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勤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23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丁○○、乙○○、甲○○、辛○○、己○○、丙○○、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各該款項匯入之同日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業依卷內事證,更正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辛○○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在上開統一超商祥園門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該人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匯入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且匯款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心急求職心切,沒有想那麼多,第一次找家庭代工,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後來被詐騙,知道被騙之後我有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23時26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該人指定收件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該人,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丁○○、甲○○、己○○、丙○○、被害人乙○○、辛○○、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旋遭人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被告寄送金融卡包裹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包裹照片暨該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交貨便交易資料翻拍照片、交貨便之貨態追蹤擷圖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徵人文章、包裹照片、繳款證明、交貨便交易資料翻拍照片)擷圖、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含開戶照片、身分證影本)、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下稱偵3370號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下稱偵340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下稱偵8986號卷】第12頁至第30頁、偵3402號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偵337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下稱偵7824號卷】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192頁、第67頁至第68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於前揭時間提供予他人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其係在
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乃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復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語,並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家庭代工+」、「新竹宜蘭家庭代工」社團頁面、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IftiyerRifat」張貼徵人文章2則頁面、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徵人文章、包裹照片、繳款證明、交貨便交易資料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見偵3402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偵8986號卷第12頁至第30頁)為據。
⒉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供稱:「(問:詐騙集
團為何要你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他說要購買材料,需要用到我的提款卡,他說因為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金,我沒有想那麼多,對方有傳『家庭代工協議書』,並說明如果以個人名義向商家購買材料的話可以節稅,我想說因為我的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應該不會被詐騙,所以我就提供給對方了」等語(見偵3370號卷第91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8986號卷第12頁至第30頁)為證,惟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人向被告告以:因為公司用公司的名義去廠家購置材料,稅金是很高的,個人名義購置的話可以節省稅金,所以公司是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購置材料,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金,公司為了節省稅金才用這個方法,這是公司跟代工人員合理避稅的方法喔,但是拜託您不要去稅局檢舉,因為也是會給您相對的補助等語(見偵8986號卷第15頁),則依上述對話內容,其人既就提供金融卡之緣由,特地請求被告不要向相關稅務單位檢舉,顯係欲將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規避法律之用,況其人所述緣由,實係借用非公司帳戶處理該公司之貨款或應支出之成本,藉以「節稅」,顯然亟欲為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且被告經該人告以上情後,亦再行確認是否必須提供金融卡,並表示對此有所驚嚇等情,同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憑(見偵8986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該等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當有合理之預見。
⒋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8986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其人向被告表示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金1萬元,每人最多只能提供3張領取補助金3萬元等語後,被告即先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並告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因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有誤,遂於同年月18日再行寄送並告知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986號卷第12頁至第30頁)存卷可考,倘被告提供帳戶使用之目的,確在購置材料俾將來執行家庭代工業務賺取收入,當僅須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而無再次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資料後,再次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顯然目的是為獲取前述提供帳戶金融卡之補助金,而非單純係為購置家庭代工之材料。衡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金融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不問提供各該帳戶與自身從事家庭代工乙節是否均有關連,為圖補助金即逕行為之,顯示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況依前述被告與上開人員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更有該公司恐藉此逃漏稅捐等財產犯罪之預見可能性,卻仍交交出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幼時見家人從工廠拿家庭代工之經驗,而
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沒有想到竟找到詐騙的云云,惟其亦於審理中供稱其家人做家庭代工時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行為,核與其生活經驗未合,自難予以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其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8959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知案件移送簡訊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83號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8號等宣示筆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其背面、第115頁至第123頁),認己亦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8號等宣示筆錄,固將被告列為遭詐騙寄送帳戶之被害人,然應徵工作遭詐欺乙節,與其交付帳戶資料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絕對對立乙節,已如前述,再依前開事證,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既有預見,卻仍容任交付,縱其人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藉詐術詐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仍無解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責任成立,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先後提供其申辦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再者,被告以上開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款項匯入之同日,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雖未能坦認犯罪,但就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且其亦勉力與到場之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戊○○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金額之合意,並就告訴人丙○○部分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丁○○、被害人戊○○部分依約履行中,此據告訴人丙○○、丁○○、被害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卷【下稱調院偵59號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和解筆錄、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丙○○、丁○○、被害人戊○○指定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有積極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方法(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備註1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起,佯為車麗屋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接續向之佯稱:因駭客入侵後台,有消費款項須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11月18日20時57分許4萬9,989元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37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調院偵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⒉告訴人丁○○111年11月18日21時19分許轉帳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列印本1份(見偵3370號卷第43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370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⒋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337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⒌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3370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⒍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370號卷第81頁、第82頁)。⒎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370號卷第83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11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4萬9,989元111年11月18日21時19分許2萬9,989元111年11月18日21時54分許2萬1,021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佯為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接續向之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庚○○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9,999元庚○○上開郵局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370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⒉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3370號卷第24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乙○○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3370號卷第25頁)。⒋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370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⒌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70號卷第27頁、第28頁)。⒍被害人乙○○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337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111年11月20日21時19分許4,025元111年11月20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9,986元111年11月20日21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6分許,應予更正)9,985元3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17分許起,佯為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或致電甲○○,向之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升級權限、確認帳戶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11月19日0時2分許5萬元(含手續費15元)庚○○上開國泰世華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4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⒉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3402號卷第23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402號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⒋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402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⒌告訴人甲○○之【警示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3402號卷第33頁至其背面、第34頁)。⒍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4302號卷第37頁、第3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4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向之佯稱:因駭客入侵後台,致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11月18日21時2分許4萬9,989元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下稱偵4623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⒉被害人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623號卷第10頁、第11頁)。⒊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23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⒋被害人辛○○之【警示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2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⒌被害人辛○○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4623號卷第29頁)。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辛○○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623號卷第2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5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53分許起,佯為台北富邦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接續向之佯稱:因重複保險,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庚○○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1月21日0時8分許4萬9,985元庚○○上開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8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82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824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⒋告訴人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7824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⒌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13年4月25日汐止字第1130001046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己○○申辦之該行帳戶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3萬0,120元111年11月21日0時24分許1萬元111年11月21日0時27分許1萬元111年11月21日0時28分許1萬元6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起,佯為民宿、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之佯稱:因駭客入侵後台,個資外洩且有重複扣款風險,須先將帳戶金額轉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1月20日21時34分許4,012元庚○○上開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986號卷第6頁至第9頁)。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致電告訴人丙○○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9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⒊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8986號卷第33頁、第37頁)。⒋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98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⒌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986號卷第40頁、第41頁)。⒍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8986號卷第42頁、第4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7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佯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接續向之佯稱:因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庚○○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1月20日21時1分許1萬3,123元庚○○上開郵局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下稱偵96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調院偵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96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⒊被害人戊○○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965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⒋被害人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9658號卷第30頁)。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9658號卷第31頁)。⒍被害人戊○○提出之其帳戶111年11月20日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9658號卷第3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7。111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3萬9,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