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劍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劍忠自民國100年9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同事家中與同事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上路,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測得陳劍忠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陳劍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