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成年男子 鄭光翔 (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日某時,由鄭光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騎乘其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2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第6號水門「觀山河濱公園」13K750至13K950堤防處,由鄭光翔以上開破壞剪破壞設於堤防照明燈處之電纜線約100公尺並拉出,甲○○則在一旁把風,及將電纜線搬運至前揭機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再由甲○○騎乘前揭機車,將該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鄭光翔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61
7號4樓住處附近,鄭光翔復提供其所有之手推車1台,由甲○○以該手推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鄭光翔上開住處後,
2人在鄭光翔上開住處削去電纜線之外皮,再由鄭光翔以每斤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電纜線賣予在臺北市○○區○○街○○號從事資源回收之不知情之 莊偉政 ,鄭光翔因此得款約1萬元,並將其中1千餘元給予甲○○。
二、甲○○又與鄭光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2日4時許,由鄭光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騎乘其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2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第6號水門「觀山河濱公園」13K750至13K950堤防處,由鄭光翔以上開破壞剪破壞設於堤防照明燈處之電纜線約100公尺並拉出,甲○○則在一旁把風,及將電纜線搬運至前揭機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100公尺及保安套(保險絲)2顆,再由甲○○騎乘前揭機車,將該竊得之電纜線及保安套(保險絲)2顆載運至鄭光翔上開住處附近,鄭光翔復提供其所有之手推車1台,由甲○○以該手推車將上開電纜線及保安套(保險絲)2顆載運至鄭光翔上開住處,惟於載運途中因遭人發現,甲○○即將手推車、上開電纜線及保安套(保險絲)2顆棄於原地而逃逸。嗣於97年7月16日,因鄭光翔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街○○○號前盤查,經徵得鄭光翔之同意後由其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該住處扣得削去之電纜線外皮1批及鄭光翔所有之破壞剪1把、手推車1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東區分隊技工 林政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31頁),復經告訴人林政霆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70、71頁),並經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鄭光翔、莊偉政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60至63頁、第63、
64、71頁、第81至84頁),另有失竊報告(見偵字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2頁)、照片24張(見偵字卷第42至50頁)附卷可稽,又有破壞剪1把、手推車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既足以破壞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鄭光翔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屬非是,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第2次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於2次竊盜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自第1次竊盜犯行所獲利益為1千餘元,且其於犯本件時年齡甫滿18歲,涉世未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
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原係因無工作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則有正當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其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且考量被告已於99年4月15日入伍服役,有花蓮縣99年第A208
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以較長緩刑期間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共犯鄭光翔所有,且係供被告及共犯鄭光翔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鄭光翔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物之執行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該物既非已不存在,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上開扣案物雖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推車1臺,依被告供稱:在堤防邊鄭光翔把電纜線拉出來之後,伊就將電纜線搬到鄭光翔的機車上,再由伊騎機車搬運電纜線,伊將電纜線載到鄭光翔家附近,鄭光翔就拿出手推車,伊就用手推車將電纜線從停機車的地方推到鄭光翔家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以觀,被告與共犯鄭光翔係於竊盜行為既遂後,返回共犯鄭光翔家附近時,始使用手推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是手推車1臺縱為共犯鄭光翔所有,因非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