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其餘附表二編號一、二被訴恐嚇取財及附表二編號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乙○○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其餘附表二編號二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與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4年12月間至97年3月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及毀損定位全球有限公司及MURREY撞球場店內之物品等強暴行為,致甲○○、庚○及癸○○等人因心生恐懼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定位全球有限公司內人員壬○○、子○○雖心生恐懼卻未交付金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甲○○、戊○○、壬○○、子○○、庚○、寅○○、丑○○、癸○○、辛○○等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戊○○、壬○○、庚○、寅○○、丑○○、癸○○、辛○○、己○○等9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已有證據能力,卻未經被告詰問;惟因甲○○、戊○○、壬○○、子○○、庚○、寅○○、丑○○、癸○○、己○○、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 丹綺 卡拉OK店恐嚇取財罪: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惟對於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約有10餘名不詳人士至丹綺卡拉OK店,強索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證人甲○○、戊○○等之證言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辯稱: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二)丹綺卡拉OK店店址(北安路458巷內)與被告丙○○住所(北安路841巷內)接近,有地緣關係,且被告丙○○自承曾至丹綺卡拉OK店消費(偵卷第10頁),此亦與證人戊○○「(問:剛才在庭那2位被告你是否認識?)以前有來過我們店裡。(問:2位都來過嗎?)我也不知道,因為被告是雙胞胎,所以我不能確定。(問:在庭這位被告(丙○○)去店裡幾次?)有來過,但是次數我不太確定,應該1次、2次有」之證言(本院卷二第48頁)相符,本院確信被告丙○○不僅曾於本案發生前到過丹綺卡拉OK店消費,且證人戊○○對其亦有印象,不致誤認。然而證人戊○○復稱「(問:辯護人問:在庭這位被告丙○○去店裡是消費?還是做什麼?)消費是有,還有1次,好多人進來,說要找老闆,老闆如果5分鐘內沒有進來,要把整間店砸爛,我看到這麼多人我會緊張害怕,大約有40、50人,騎樓還有人,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老闆甲○○,甲○○說他在辦事情沒有辦法趕回來,老闆娘就打電話給他先生,叫他先生過來處理,那群人在裡面還說我們是要來消費的,趕快拿啤酒過來,喝了約18瓶的啤酒,一直在那邊大小聲,一直說老闆娘趕快出來,不然5分鐘後要砸爛這家店,後來他先生過來,我想說一定是要找老闆的,其中有
1個人喊說小具在哪裡,我就跟老闆娘的先生講說,這可能是來卡油的,沒有給錢他們可能不會走,後來我就跟老闆的先生商量,就說給他們那群人2萬元,不然無法營業,後來老闆的先生拿了2萬元,我算了一下,他們那群其中有1個人就拿走了,我不認得那些人,因為他們人很多。錢拿走之後,還嗆聲說,拿這2萬元來,喝茶也不夠,明天還要再來!之後人就陸續離開了,後來就沒有在發生事情了,因為他們說隔天還要再來,所以我們有報案,但是他們隔天就沒有來了」(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問:你看到的雙胞胎中那個人有無叫囂或做任何的行為?)我那時候很緊張也很害怕,所有店裡面的客人都嚇跑了。因為很多人我也不知道誰在講,就是有人在講話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哪1個人講的」(本院卷二第49頁)、「(問:你可以確定雙胞胎裡面有1個在場嗎?)是。(問:你可以確定這雙胞胎其中1個是你原本就在店裡的客人,還是跟那群人一起進來的?)是跟後來那群人一起進來的」(本院卷二第50頁)等語,被告丙○○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被告乙○○與被告丙○○雖為雙胞胎,然乙○○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4年7月28日至95年3月25日均在國防部軍事監獄執行,此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證人在94年12月間本案發生當時所見雙胞胎中1人,確為被告丙○○。
(三)其次,被告母親 徐秋蘭 曾於本案發生後騷擾證人甲○○,且在與證人甲○○對話中秘密錄音,此並有證人甲○○「(審判長問:你來作證之前,有沒有任何關於本件被告的家屬或被告跟你接洽?)有,大、 小胖 的媽媽。(問:何時跟你接洽?)去年98年的時候。(問:接洽內容主要做什麼?)很多次,都是來騷擾我,叫我不要當證人。我有受到她的影響,我覺得我很煩,我已經損失那筆錢,不想繼續受他的騷擾。希望到此打住。(問:你們店或你個人,有無跟本件被告有任何的債務關係?)以前有跟被告的母親發生過糾紛。我女兒曾經跟被告的母親在路上有點擦撞,被告的母親就打電話叫被告叫一群人來圍住我女兒,我女兒趕快聯絡我到現場,那時候我帶被告的母親去醫院,我答應他母親要負責醫療費以及不能上班的錢,我已經給他們1萬元,可是他媽媽說他並沒有好,但是我當天帶去醫院照X光時,都是沒有問題的。
我們雙方已經簽了和解書,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糾紛」之證言(本院卷二第47頁正、背面)、與被告丙○○自承「(問:依你所述,媽媽去找甲○○談話並錄音,是為了你弟弟即被告乙○○沒有去恐嚇取財丹綺卡拉ok店?)媽媽的目的只是要取得對我跟我弟弟的案情更有利的證據」(本院卷一第184頁),以及被告丙○○於98年2月17日所提聲請傳喚證人狀所附記憶卡(本院卷一第102頁後附SD記憶卡)足憑。被告丙○○如確未從事本案犯行,大可坦蕩面對,何須由其母親騷擾證人甲○○,要求證人甲○○不要當證人,而啟人疑竇?
(四)綜合上述,被告丙○○既夥同其他10餘人,於94年12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至丹綺卡拉OK店內,要求老闆5分鐘內出面、否則砸爛整間店、且一直大小聲之惡害通知方式,在未有任何債權下,取走2萬元後即行離去,不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行恐嚇之犯行而取得財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乙○○所涉附表一編號2.定位全球有限公司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確有於96年3月12日13時15分,與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定位全球有限公司,且對於渠等毀損定位全球有限公司財物亦不爭執,此不惟有證人壬○○、子○○等之證言可稽,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99年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毀損照片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渠等4人至定位全球有限公司本來是看手錶,卻因為與服務人員發生口角,才會故意搗毀定位全球有限公司電腦、電話、列表機、大理石桌等財物致落地毀損,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二)被告丙○○自警詢初起即供稱「…勞斯丹頓手錶公司係因與該公司櫃檯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才去該公司打翻其辦公室內之物品洩恨,…」(偵卷第10頁)、「(問:…以其負責人丁○○欠錢及找不到該公司之負責人丁○○取得款項為由…)沒有這回事,當時係因前往該處看手錶,該公司櫃檯人員好像看不起我們,之後好像雙方發生言語衝突,我們一氣之下才將其公司辦公室之物品電腦、電話、列表機、大理石桌翻毀」(偵卷第13頁)等語,從未提及任何與金錢有關之內容;被告乙○○亦有「(問:…以該公司之負責人丁○○欠錢為由…)沒有」(偵卷第25頁)相同之陳述。甚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仍為「(問:96/3/12你跟你弟弟去勞斯丹頓手錶公司作何事?)看手錶。因為他們覺得我們沒錢,服務態度不好,我朋友跟他們店員吵起來。(問: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偵卷第227頁)相同說詞,企圖影響偵查機關被告為求金錢而鬧事之認知。縱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丙○○仍答稱「(問:現場你們同行之人,是否有人要丁○○總經理出來解決?)沒有。(問:你們到現場做何事?)單純看手錶」(本院卷一第124頁)等語,仍未與任何金錢糾紛有關。
(三)惟查,證人壬○○、子○○於被告丙○○、乙○○本案犯行時均在現場,且供稱「(問:他們有沒有提欠錢的事情?債主是誰?)有提欠錢,但是沒有提債主的名字。(問:他們來這裡有無出示任何的債權憑證?)沒有。(問:你跟這些人接洽的過程,你心理面的感覺為何?)很緊張,還是會害怕」(本院卷二第54頁)、「(問:這些人有沒有向你或你同事要錢?)他們有說我們老闆欠他們錢,所以要我們老闆出來。(問:他們要你老闆出來是要還錢,還是怎樣,有沒有說到細節?)沒有說細節,只有說叫我們老闆出來。(問:他們在砸毀店內物品的時候,有沒有表示這個舉動的意義,或是要表達什麼意涵?)沒有,他們就只說叫我們老闆出來,老闆欠他錢,叫他出來講清楚。砸一砸就走了」(本院卷二第56頁)等語,主要均述及被告等人搗毀定位全球有限公司財物,係要求公司老闆出面解決欠錢之手段,明顯與被告等所述完全與金錢無關不同。足認被告等藉詞公司老闆欠錢而鬧事毀物,純為獲得金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丁○○,惟因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僅係藉口丁○○欠錢不還,並非丁○○果真積欠被告2人款項,即無傳喚丁○○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被告丙○○、乙○○2人既與丁○○不認識,亦與之無任何債權關係,竟以搗毀定位全球有限公司電腦、電話、列表機、大理石桌等強暴之惡害通知手段,強逼他人提出金錢未果,自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2人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乙○○所涉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大直 廣東粥 店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本部分全部犯行;被告乙○○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4、5、所載,於96年12月初、97年1月初2次向被害人庚○分別取得5000元、8000元,於97年3、
4月間透過里長己○○向庚○取得5000元,此有證人庚○、己○○等之證言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有與被告丙○○具有任何不法意圖及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並辯稱:其分別3次向庚○取得之5000元、8000元、5000元,純係借款云云。經查:
(二)證人寅○○、丑○○2人分別於99年2月5日、99年2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後作證,惟就被告乙○○當時所涉犯罪均無法具體描述,復均稱以警詢、偵查中當時之陳述較為符合所見所聞(本院卷二第72頁、第95頁),本院自以證人寅○○、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當時之證言為主要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人庚○雖亦於99年2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後作證,惟其證言語多保留、且偏袒迴護被告乙○○、丙○○,但又不否認其警詢、偵查中當時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12頁),而證人庚○所開設之 源士林 廣東粥仍在原址、證人存有被報復恐懼之心理上壓制,本院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部分,認應以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具可信性而可採。
(三)又如上二段有關丹綺卡拉OK、定位全球有限公司被告犯行部分之所述,被告乙○○、丙○○所涉恐嚇取財之方式,在飲食店方面,係以到店內白吃白喝、大聲喧嚷、製造混亂致店內其他客人嚇跑、或直接出言威嚇、使飲食店老闆或員工心生畏懼、害怕被告再來影響店內生意之加害財產的惡害通知;而在其他營業場所方面,則係以破壞場所財物、製造混亂致場所內其他客人嚇跑、或直接出言威嚇、使場所老闆或員工心生畏懼、害怕被告再來影響生意之加害財產的惡害通知(詳後述MURREY撞球場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乙○○、丙○○對庚○開設之大直廣東粥店恐嚇取財亦係如此。證人丑○○稱「(問:綽號 大胖 丙○○及綽號小胖乙○○2人是否曾至大直廣東粥店消費過?其是否有支付消費金額?)於97年1月下旬(約20號的23時許)其2人夥同另2位不詳男子至我店內點了約500元之飲食(廣東粥),其等人消費完後,我請他們買單(付費),綽號大胖丙○○及綽號小胖乙○○2人就拒付消費金額,且揚稱『你們老闆欠我的,要錢找你們老闆拿』,之後其4人就未支付任何款項就離開,因當時我1人在店內,我就不趕(敢之誤)攔他們4人去支付款項…」(偵查卷第97頁)、「(審判長問:你說你不想惹麻煩,所以不敢攔他們,為何你認為攔他們會惹到麻煩?)害怕、恐懼,因為覺得老闆也沒有什麼作為,我們員工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樣的事情」(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等語、證人庚○亦有「(問:其2人要你(贅字)跟你索取款項時,其2人是否曾恐嚇你稱,若沒有支付款項(保護費)會怎樣?)沒有,但因每次其2人要跟我要錢時,都會先至我店內故意消費不付錢及故意搗亂店內之營運,所以基於店內營運正常及員工安全,我才不得已之情況下支付其2人要求之款項…」(偵卷第86頁)、「(問:同上,有無毆打你或恐嚇你?)沒有,但其2人找我要錢時,都會先跟我聯繫,若找不到我,其2人就故意至我店內找我、來恐嚇店員及故意點餐不付錢來搗亂店內之營運」(偵卷第88頁)等陳述。足認被告丙○○、乙○○確以到大直廣東粥店內白吃白喝、大聲喧嚷、製造混亂、出言威嚇致證人庚○、丑○○心生畏懼、害怕被告再來影響店內生意之加害財產的惡害通知方式,以遂行其不法獲得財物之目的。
(四)而庚○支付被告丙○○、乙○○款項,既係害怕被告再來影響店內生意,復因庚○稱「(問:所以是你們之間私人借貸關係,所以沒有任何的恐嚇、恫嚇、或你不願意的情形嗎?有沒有?)(停頓許久)(將題目唸了2遍)因為我不在現場,有員工陳述過一些情形,但是我不在現場。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沒有恐嚇。借錢之前之後,被告有去店裡面,但我不在現場」(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問(提示偵卷第214頁倒數第6行):你有沒有說過被告經常到店裡白吃白喝,所以把他們叫到店外,說不要這樣子,我拿5000元給他們,是這樣嗎?)是。(問:但是他們還是來白吃白喝,第2次8000元是他們向我開口,我很火大,有這樣子嗎?)是。(問:這都是事實嗎?)對。(問:白吃白喝是在第1次5000元之前,還是之後,還是一直都存在?)之前。(問:之後還沒沒有?)員工是跟我說敘述這些狀況。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我都沒有在店裡。之後聽員工轉述他們還是有來白吃白喝」(本院卷二第110頁)、「(問:所以你支付金錢的目的,就是不要再到你店裡白吃白喝?)是。(問:你從來沒有期望可以把錢收回來?)沒有」(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等語,被告乙○○亦自承「(問:你說你跟老闆之前有債務關係嗎?為什麼老闆會請你?)沒有債務關係,因為之前有人跟老闆的朋友借錢不還,老闆委託我去幫忙把這筆錢要回來,但是沒有要回來。好像是有說要請我吧」(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 益徵 被告丙○○、乙○○2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乙○○辯稱純係借款云云,全不足採。且由於被告乙○○於9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編號3被告丙○○在場(本院卷一第68頁),證人庚○亦有「於96年12月初,其2人打電話跟我索取保護費約5000元,當時因不想惹事生非,我在店內親自拿錢(5000元)給他,於97年1月初,其2人又跟我要8000元的保護費…」(偵卷第85頁)之陳述,本院確信附表編號
3、4所列犯罪事實,向庚○恐嚇取財之人,確為被告丙○○、乙○○2人共同為之。
(五)另證人丑○○所述「…於97年2月初(過年前)的某一晚22時許,綽號『小胖』乙○○獨自1人騎乘機車至我店門口後,跟我說『老闆在不在?』,我回答稱『老闆不在』,他就非常的生氣要我向老闆 游宗仁 (即庚○)轉達稱『趕快跟我(小胖)連絡,要不然店(大直廣東粥)不要開了』」(偵卷第97、98頁)被告乙○○以加害財產惡害通知等語;證人寅○○所述「我僅於97年3月中旬(約20號的14時許)其曾1人至我店內,當時他一進入店內就找老闆游宗仁,我跟他說不在之後,他就未經我同意就使用我店內的電話,我見狀之後,就阻止他,並稱『你怎麼可以隨便使用店內的電話』,之後他就非常生氣的恐嚇我說『你們開店及消費很貴,你們的店要關店太可惜(台語音,意思你們的店不想開了)』」(偵卷第91頁)、「(問:為何當日小胖等2人點完食物後,沒有吃即離開?)沒有,是因為他們來店裡的時候,小胖的朋友拿店裡的電話打電話,老闆的爸爸就在店裡面兇他們2個,說電話不能亂打,他們就沒有吃了,然後就對我說開店很貴,收起來太可惜。那天就只有發生這樣子,很快就結束了」(本院卷二第71頁)、「(問:你在這個指認裡面是指認1個人乙○○,綽號小胖,是否如此?)對。(問:你為什麼可以指認乙○○?)就是說開店很貴那次,有來的2個人其中1個。(問:綽號大胖的丙○○,有跟乙○○一起來嗎?)沒有」(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乙○○以加害財產惡害通知等語,致使證人寅○○「(問:你聽到他們講說關店太可惜的話,你當時的心裡反應會害怕嗎?)有一點害怕,但也還好,因為他是叫我轉述給老闆,我覺得對我沒有影響」(本院卷二第73頁)心生畏怖。其中被告乙○○所稱「要不然店(大直廣東粥)不要開了」、「你們開店及消費很貴,你們的店要關店太可惜(台語音,意思你們的店不想開了)」,既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已足令本院確信被告乙○○有再度準備恐嚇庚○以取得財物之惡害通知之犯罪事實。
(六)而依上段論述證人寅○○之證言,被告乙○○曾於97年3月20日14時許,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大直廣東粥找庚○未果,被告乙○○及其友人因逕行使用店內電話而與庚○之父發生之爭執,並出言恐嚇證人寅○○一事,事後庚○曾找當地大直里里長出面協調,此可由大直里里長即證人己○○「(問:你上開所稱與源士林廣東粥老闆庚○及小胖曾參與2人間協調事項,請問協調內容為何?)廣東粥老闆來找我,大約1、2年之前的事情,在拿5000元之前2、3週的事情。
內容就是說小胖去吃廣東粥的東西,打電話跟他爸爸起衝突,小胖說要把他店砸掉,結果小胖說是廣東粥老闆請他去做事,要請他吃飯。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當時沒有講內容,說要請他吃廣東粥。小胖可能是當場要打電話,才與廣東粥老闆的爸爸起衝突。(問:該次協調是事前有約定,還是臨時來找你的?)廣東粥老闆事前先來我辦公室找我講這件事情,我再找人去找小胖過來協調」(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問:據你所述,廣東粥老闆先到你里辦公室找你,要你協調他跟小胖的糾紛,他第1次到你里辦公室時,跟你講什麼?)他說小胖在他店裡面與他爸爸起衝突,吃東西又不給錢,叫我能否約小胖協調。(問:廣東粥老闆找你協調,他與小胖的糾紛時,有沒有提到大胖?)沒有」(本院卷二第78頁)之證言獲得證明。其後97年3月底、4月初某日,被告乙○○逕自上山找里長己○○,證人己○○稱「(問:你交付小胖5000元之前,係小胖或庚○與你連繫該次事項?)沒有。當日下午我在大直雞南山種菜,小胖1個人突然出現,說老闆要給他5000元」(本院卷二第77頁),且直接與庚○連絡後,再經庚○與己○○確認,證人庚○稱「(問:情形為何?敘述一下?)我那時候在機場,準備要出國,他們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我說我現在準備登機,後來他們說就是要先跟里長拿錢,我就說ok就這樣,回來之後,我就把錢拿給里長。(問:這次是要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是5000元。(問:你剛才說他們打電話,這個「他們」是誰?)雙胞胎我不認得誰是誰,是其中一個人打電話過來。(問:你剛剛說你有答應被告,要借他們5000,現在又說太久了我忘了,是什麼回事?)我印象中,我那時候在機場要準備登機,他們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登機,沒辦法借你們,他們就說先跟里長拿,那時候我忘了我有沒有說好或不好,而且當時空姐說要關機,我就關機了。(問:但是你有答應要借他們錢嗎?)有答應」(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09頁)、證人己○○稱「(問:交付5000元當日你在電話裡面,庚○有明確告訴你說,他這筆5000元是要借給小胖嗎?)沒有,他只有說叫我先給小胖5000元,他回來再還給我。(問:是否可以描述小胖把電話拿給你,你與庚○的實際對話內容?)庚○跟我說他現在出遠門不在,要我先給小胖5000元,然後回來他會還給我」(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由己○○先行給付被告乙○○5000元,數日後庚○再返還5000元予己○○,故證人己○○稱「(問:你事後有交付5000元的事情,向庚○拿5000元嗎?)庚○事後自己拿過來還我的」(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證人庚○稱「(問:里長有沒有跟你要這5000元?)我回國後,主動找他」(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此亦係被告乙○○恐嚇取財之一貫手法,與上揭分別於96年12月初、97年1月初向庚○恐嚇取財5000元、8000元如出一轍,先於97年2月初、97年3月20日至店內藉故騷擾恐嚇員工丑○○、寅○○,再於97年3月底4月初向庚○取財。本院確信被告乙○○就此5000元部分,仍有附表編號5.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七)綜合上述,就大直廣東粥店部分,被告乙○○、丙○○2人確有附表一編號3、4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5.恐嚇丑○○及寅○○、恐嚇取財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乙○○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MURREY撞球場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96年12月30日21時許向癸○○取得2000元、96年12月31日15時許在MURREY撞球場、97年3月22日有人於MURREY撞球場內投擲燃放鞭炮時在場,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6年12月30日21時許向癸○○取得2000元、96年12月31日在MURREY撞球場內毀損其財物並向癸○○恐嚇取財5萬元(認罪)、97年2月4日20時許在MURREY撞球場內以電話向癸○○索取2000元未果,此不惟有證人癸○○、辛○○等之證言可稽,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財物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丙○○否認有於97年3月22日在MURREY撞球場內投擲燃放鞭炮,並辯稱:96年12月31日15時許在MURREY撞球場係阻止被告乙○○向癸○○報復、被告乙○○恐嚇取財5萬元時不在場、有人於MURREY撞球場內投擲燃放鞭炮時剛好路過、其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30日21時許分別向癸○○各自取得2000元係屬借款而非恐嚇取財、被告乙○○亦辯稱97年2月4日20時許以電話向癸○○索取2000元仍屬借款云云。經查:
(二)MURREY撞球場老闆即證人癸○○,於被告2人向其索取金錢時給付之,其心態基本上與上述丹綺卡拉OK店老闆甲○○、大直廣東粥店老闆庚○均同,被告係向其勒索,雖名之為借,根本不會還,為了使被告不再到店內鬧事、影響生意,只得花錢消災,此可由證人癸○○之證言「(問:你剛剛有提不給會不安全,是因為你會害怕嗎?)對。(問:他們屢次向你索討金錢,是借錢還是勒索?)我不覺得他們會還,我不覺得是借錢。因為不會還。事實上也沒有還,他哥哥後來有來找我,我跟他講過你們不要這樣為非作歹的話我就算了」(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獲得證明。尤其被告丙○○於本案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仍至撞球場騷擾證人癸○○,要求證人改口稱借的錢已經還了,如「(問:後來什麼時候?)去年大概98年夏天的時候。哥哥有來提一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問:你說有一個夏天去找你,是什麼原因去找你?你又是什麼樣的情形說,因為我們已經改好,所以我們不用還?)哥哥有一次來找我,他跟我講說,他開庭有跟庭上講說他已經還我錢了,請我來作證的時候,就說已經還錢了,但是我跟他說,那些錢沒關係,只要你們已經改好,就算了」(本院卷二第104頁)、「(問:對於證人癸○○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在辦公室跟他們講價錢,我98年夏天去找劉老闆,是要還錢給劉老闆,我當時是準備2000元要還,因為我只跟他借過2000元,老闆說這個錢不用還了」(本院卷二第104頁),被告對被害人如影隨形,縱然犯罪已經完成,仍舊會在法院審理期間糾纏,使人心生畏懼,害怕被告隨時會再回來,內心恐懼不知伊於胡底?
(三)96年12月30日21時許,被告乙○○用凶神惡煞之惡害通知方式、被告丙○○則假扮和事佬勸被告乙○○不要加害撞球場財物方式,先後向癸○○各取得2000元,證人癸○○稱「(問:弟弟用什麼名義跟你要?)沒有名目就是跟我拿錢,跟我借錢。(問:有任何恐嚇、威脅的言語或行為嗎?)這次來,那時候我跟客人打球,他一直叫我去辦公室拿錢給他,那時候客人在那邊等我,所以我在外面拿錢給他,他很不爽,因為我在外面給他錢,讓他很沒有面子,他走的時候很不高興的離去,講說我這樣做讓他很沒有面子,念念念覺得很不爽,這是弟弟的情況。(問:哥哥用什麼方式跟你要錢?)他們1個辦黑臉、1個辦白臉,哥哥說他要安撫弟弟,要跟我拿2000,用這樣的言語跟我講。(問:哥哥有任何恐嚇、威脅的行為嗎?)他沒有。(問:哥哥、弟弟你分的清楚嗎?)我那時候分得清楚,他們的個性、講話的方式不同」(本院卷二第97頁)等語,被告2人均自承向癸○○各拿2000元,惟均辯稱係屬借款;然查,證人癸○○亦稱「(問:按照一開始,他們跟你說借錢,你跟他們之前就認識嗎?有任何情誼嗎?)沒有。之前是他們來打球的時候有認識,但是次數也很少,沒有特殊的情誼。(問:他們說來借錢,有沒有說什麼時候還,利率多少,或者有什麼擔保嗎?)第1次(指起訴書附表編號8.96年12月28日3000元那次)好像有說那時候要還,沒有講利率、擔保,有說期間要還,但是期間到了沒有還,而且期間還沒有到,就來借第2次(指本次)。(問:普通來幾次的客人,你會借錢給他們嗎?)不會」(本院卷二第102頁),癸○○係因害怕被告2人加害撞球場財物已於本段(二)中述及,始各給被告2人2000元共4000元,被告2人所辯借款,並不足採。本院確信附表編號6.恐嚇取財癸○○4000元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共同為之。
(四)被告乙○○就96年12月31日15時許,以毀損MURREY撞球場店招、球檯、球桿、燈罩等財物之惡害通知方式,向癸○○取財5萬元部分認罪;惟被告丙○○雖承認一開始被告乙○○進入MURREY撞球場找癸○○麻煩時有緊隨入內,但其係阻止被告乙○○,且被告乙○○後來向癸○○拿取5萬元時其並不在場。然而,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問:情形可否敘述一下?)那天是哥哥先進來,然後哥哥跟我講說他弟弟,他快抓不住他弟弟了,他弟弟拿槍要來找我,過沒有多久,他弟弟就跑近來,還有一夥人,他弟弟拿著槍對著我,我就跑給他追,我都有錄下來。那時候拖滿晚的,他們朋友也一直進來,我說我沒有錢,他們有一些朋友就押著我去拿錢,就是有人一直跟著我,要我去提款機領錢,其他人都還在我的店裡面。到滿晚的時候,我請朋友拿錢過來,給了他弟弟5萬元。因為我提款機、存摺裡面的錢不夠。(問:這5萬元是你主動給,還是有人開口跟你要的?)弟弟開口跟我要的,就是因為前一天他這樣沒面子,給他錢給的很不爽被別人看到,以這個為由,他跟我要十幾萬,但是確實數字我已經忘記了,後來一直講價,最後講成是5萬元。(問:這個砸東西是在給錢之前還是之後?)給錢之前,一進來的時候。(問:他哥哥出來攔幾次?)只有一開始那1次,之後就沒有再攔了,後面就是在談。(問:他哥哥從頭到尾都有在場,只有攔1次?)只有一開始在攔。(問:哥哥有無參與講價的過程?)我沒有印象。我記憶已經很不清楚了,但是在最後交付款項之後,他哥哥有請我跟他弟弟握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等語,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在場,只有一開始被告乙○○找癸○○麻煩時攔阻1次,但被告乙○○陸續毀損MURREY撞球場財物時、討價還價勒索錢財數目時、有人帶癸○○去提款機提款時、癸○○交5萬元給被告乙○○時,被告丙○○均未攔阻,則被告丙○○所辯,自不足採信。本院確信被告丙○○仍與被告乙○○玩兩面手法,共同完成附表編號7之恐嚇取財5萬元及毀損物品之犯罪。至於證人癸○○所稱,被告乙○○一進入球場內即持槍對著並追逐癸○○一事,除癸○○稱有看見被告乙○○持槍外,被告
2人均否認此事,且經受命法官於98年8月25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畫面中無法看清被告乙○○一進入球場內有無持槍,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乙○○持槍之事實確認。
(五)被告乙○○自承確有於97年2月4日20時許,至MURREY撞球場找癸○○未果,用球場內電話連絡癸○○借2000元不遂,證人辛○○復證稱「(問:被告有無向你索取保護費?)沒有向我索取。我只有聽到一次弟弟要從櫃檯借2000元,我說我不能做主,要他跟老闆談,他後來有跟老闆通到電話,但老闆不借給他,就開始砸店」(偵卷第209頁)、「就恐嚇我們稱所經營的MURREY撞球場不用開了,另當場將店內玻璃櫥窗球檯、球桿、燈罩等財物砸毀」(偵卷第121頁)等語,而球場內玻璃櫥窗、球檯、球桿、燈罩等財物被砸毀,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則被告乙○○仍有恐嚇不要開店、毀損球場內財物之惡害通知,本院確信被告乙○○有附表一編號8.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物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借款,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自承確有於97年3月22日18時許,至MURREY撞球場,且當時有人丟擲燃放之鞭炮,此亦有證人辛○○之證言可稽、受命法官於98年8月25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足憑。依勘驗筆錄所載「(問:經現場勘驗發現丙○○在鏡頭畫面左邊離去消失同時,即產生煙霧火花,則煙霧火花並非丙○○所造成,有何意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答稱「沒有意見」,燃放之鞭炮並非被告丙○○丟擲;惟查證人癸○○及辛○○均未提及除此次鞭炮事件外,尚有他人曾在MURREY撞球場丟擲鞭炮,而證人癸○○自上段被告2人恐嚇取財5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被告金錢「(問:這次為什麼你敢不借?)因為借還是一樣。而且我覺得借錢之後也是沒完沒了,那時候我已經下定決心,有什麼事情我都報警處理」(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被告2人從癸○○處勒索不到金錢,依據上述被告2人犯罪手法,本即有毀損MURREY撞球場財物洩憤可能,此亦可由上段97年2月4日20時許被告乙○○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獲得證明。鞭炮雖非被告丙○○所丟擲,然據被告丙○○所稱「(問:你去撞球場有何事情?)跟朋友約在那邊,我進去看,沒有看到朋友,我就走了。(問:你有無與任何人交談?)當時我只有跟櫃檯的人說這鞭炮不是我放的,我就走了,我沒有再跟任何人說話」(本院卷一第141頁)等語,怎可能有人選在被告丙○○剛進入MURREY撞球場時丟擲燃放之鞭炮,被告丙○○再跟球場櫃檯特別說明鞭炮不是他放的?何況證人辛○○亦證稱「(問:來的那一位有沒有責怪你為何店裡有鞭炮在他腳邊?)沒有。(問:那來的那一位有沒有馬上轉身衝出去找,是誰丟擲的鞭炮?)沒有。(問:鞭炮丟擲並燃燒爆炸後,來的那一位,有怎樣的回應?)也沒有,就進來走一走,繼續往裡面走。他繞球台走一圈,後來就離開了,可能有跟別人講話,但是我忘記了。他沒有逗留很長的時間」(本院卷二第149頁)等語,被告丙○○對身邊被丟擲燃放之鞭砲並不驚訝,亦未責怪店家相關人員或者興師問罪,泰然自若,與上述被告其他勒索錢財不遂即動怒毀物之行事風格大相逕庭。本院確信係被告丙○○唆使他人投擲鞭炮共同為此危害財物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被告丙○○確有附表一編號
9.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七)綜合上述,就MURREY撞球場部分,被告乙○○、丙○○2人確有附表一編號6.7.共同恐嚇取財、併附表一編號7.毀損物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8.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物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確有附表一編號9.恐嚇之犯罪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從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丑○○、寅○○)、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9.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編號6.有關被告乙○○透過里長己○○、取得庚○5000元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雖主張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於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前提下,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又恐嚇寅○○及丑○○係屬對庚○恐嚇且透過己○○取財5000元之恐嚇之惡害通知之一,屬被告乙○○恐嚇取財之接續犯行,為1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即可;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7.8.恐嚇取財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亦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2.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
8.被告乙○○恐嚇取財之罪,並未取得款項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丹綺卡拉OK店部分與其他10餘人間、附表一編號9.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不詳人士間、被告丙○○、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2.3.4.6.7.之恐嚇取財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乙○○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6.7.9.罪間,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3.4.5.6.7.8.罪間,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工作,動輒帶人白吃白喝、毀人財物勒索錢財,橫行霸道、危害鄰里,當地大直里里長己○○於本院作證時直言被告為「歹子」(台語),大直廣東粥店員工即證人寅○○、丑○○、MURREY撞球場老闆即證人癸○○、員工辛○○,亦均稱案發前即曾聽聞當地有1對雙胞胎兄弟好像是黑道,以致於被告2人至店內索取錢財時,被害人甲○○、癸○○、庚○都存有花錢消災、不要再影響店內生意就好之心態,不敢報警;是以被告2人所恐嚇取得之錢財,雖均屬3、5仟元至2、5萬元之小錢,不如財團犯罪動輒億元為單位、或幫助公司逃漏稅千餘萬元、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侵占公款佰數十萬元,但其犯行卻深植一般鄰里民眾之心中,店家害怕被告隨時上門勒索錢財,恐懼陰霾揮除不去,不似上述財團犯罪、幫助逃漏稅、侵占公款等犯行,一般民眾不一定知曉,就算知悉至多當作1個新聞或消息,事後即忘,恐懼害怕不會存放心中,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影響之深遠;尤其犯後遭檢察官起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騷擾證人甲○○、癸○○,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言,甚至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語多保留、迴護被告,令本院強烈懷疑證人庚○亦受被告騷擾,手段卑劣,併斟酌被告2人生活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被告丙○○、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於減刑後再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為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乙○○為有期徒刑4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有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共同向庚○恐嚇取財5000元;被告丙○○有於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以空酒瓶砸MURREY撞球場玻璃門恐嚇;並與被告乙○○有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時、地,向癸○○恐嚇取財3000元,因認被告丙○○、乙○○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丙○○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地在場,以及向癸○○取得3000元一事,並不爭執,且對於證人癸○○之證言亦無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04頁),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爭執其並未以恐嚇取得財物;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透過大直里長己○○向庚○恐嚇取財5000元、附表二編號3.所載以空酒瓶砸MURREY撞球場玻璃門恐嚇、另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向癸○○取得3000元部分,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之犯行。檢察官則以:證人癸○○交付3000元、證人己○○交付5000元予被告丙○○及乙○○之證言、證人辛○○之證言、現場照片等,因認被告丙○○確有對庚○恐嚇取得財物5000元、被告丙○○及乙○○確有對癸○○恐嚇取得財物3000元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被告丙○○確有對癸○○恐嚇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四、經查:
(一)就被告丙○○所涉附表二編號1.恐嚇取財5000元部分,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即確定,當天上雞南山找他與庚○通電話之人係被告乙○○1人,其亦將5000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丙○○未與之同行;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亦表明並不確定當天打電話給他之人係雙胞胎中何人,此均有如上述。本院雖認定被告乙○○涉及此部分犯罪,惟仍無法據此令本院就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形成確信。
(二)就被告丙○○、乙○○所涉附表二編號2.恐嚇取財3000元部分,本院確信證人癸○○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交付3000元予被告丙○○及乙○○之證言,惟因證人癸○○稱「(問:按照一開始,他們跟你說借錢,你跟他們之前就認識嗎?有任何情誼嗎?)沒有。之前是他們來打球的時候有認識,但是次數也很少,沒有特殊的情誼。(問:他們說來借錢,有沒有說什麼時候還,利率多少,或者有什麼擔保嗎?)第1次好像有說那時候要還,沒有講利率、擔保,有說期間要還,但是期間到了沒有還,而且期間還沒有到,就來借第2次」(本院卷二第102頁)等語,並未表明被告2人第1次向其借錢之前或同時,有為任何言詞威脅或毀損財物等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亦無其他事證令本院確信被告2人於取得癸○○3000元前有為任何恐嚇之惡害通知,此部分僅單純為被告2人與癸○○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三)就被告丙○○所涉附表二編號3.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癸○○之證言從未述及有親眼目睹被告丙○○以空酒瓶砸球場玻璃門,證人辛○○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有看見被告丙○○以空酒瓶砸球場玻璃門,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未目睹(偵卷第210頁、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兼之亦無監視錄影光碟或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此砸球場玻璃門動作,而現場照片僅呈現出玻璃門曾遭砸中,無法顯現何人所為。本院據此仍不能形成被告丙○○有以空酒瓶砸球場玻璃門之恐嚇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無附表二編號1.恐嚇取財5000元、附表二編號3.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與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2.恐嚇取財3000元之犯行,即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自難逕以該2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刑│├──┼────┼─────────────────┼───────────────────┤│1│丙○○│丙○○夥同10餘名不詳人士基於恐嚇取│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上旬20時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至臺北市○○路○○○巷○○弄○○號「丹│為有期徒刑肆月。││││綺卡啦OK店」,趕走原在店內客人,白│││││吃白喝,並恐嚇戊○○連絡甲○○,其│││││後甲○○交代配偶處理,並將2萬元給│││││付丙○○同夥,丙○○與10餘名同夥即│││││行離去。││├──┼────┼─────────────────┼───────────────────┤│2│丙○○│丙○○、乙○○與另2名不詳人士基於│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乙○○│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3│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12日13時15分,至臺北市○○路317│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號9樓「定位全球有限公司」,藉口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司負責人丁○○欠錢,將該公司電腦、│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列表機、大理石桌等財物翻毀,勒索錢│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財未果。││├──┼────┼─────────────────┼───────────────────┤│3│丙○○│丙○○、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乙○○│絡於96年12月初,多次至臺北市○○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567號「大直廣東粥」店,白吃白喝,│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店負責人庚○為免影響生意,乃於96年│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2月初某日給付丙○○、乙○○5000元│月。│├──┼────┼─────────────────┼───────────────────┤│4│丙○○│丙○○、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乙○○│絡於97年1月初某日,以編號3相同手法│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向庚○索取8000元。│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乙○○│乙○○接續於97年2月初某日22時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至大直廣東粥店找庚○未果,以「趕快│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跟我聯絡,要不然店不要開了」恐嚇蕭│││││士袺,致丑○○心生畏懼;又於97年3│││││月20日14時許,再至大直廣東粥店找游│││││鎗未果,復因使用店內電話與庚○父發│││││生爭執,以「你們開店及消費很貴,你│││││們的店要關店太可惜」恐嚇寅○○,致│││││寅○○心生畏懼;乙○○復於97年3月│││││底、4月初,以上述恐嚇寅○○、 蕭士 │││││袺之惡害通知,恐嚇庚○,進而透過大│││││直里長己○○取得庚○5000元。││├──┼────┼─────────────────┼───────────────────┤│6│丙○○│丙○○、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乙○○│絡,於96年12月30日21時許,至臺北市│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北安路655號B1「MURREY撞球場」,以│││││撞球場老闆癸○○當眾給付金錢時使李│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俊誼很沒面子為由,先後向癸○○索取│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2000元共計4000元。│月。│├──┼────┼─────────────────┼───────────────────┤│7│丙○○│丙○○、乙○○夥同7、8名不詳人士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乙○○│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12月31日15時許,至「MURREY撞球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將場內店招、球檯、球桿、燈罩等毀│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損,並向癸○○索取5萬元。│年貳月。│├──┼────┼─────────────────┼───────────────────┤│8│乙○○│乙○○於97年2月4日20時35分,至「MU│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RREY撞球場」,向辛○○表示要找劉則│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賢借錢,辛○○連絡癸○○,乙○○透│肆月。││││過電話向癸○○索取2000元未果,恐嚇│││││球場不用開了,當場將店內玻璃櫥窗、│││││球檯、球桿、燈罩砸毀。││├──┼────┼─────────────────┼───────────────────┤│9│丙○○│丙○○夥同另名不詳人士基於恐嚇之犯│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意聯絡,於97年3月22日18時39分至「│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MURREY撞球場」內,由該名不詳人士向│││││店內投擲燃放鞭炮,對癸○○不再給錢│││││洩憤。││└──┴────┴─────────────────┴───────────────────┘附表二:
┌──┬──────┬──────────────┬──────┐│編號│被告│被訴事實│被訴罪名│├──┼──────┼──────────────┼──────┤│││97年3月底4月初,丙○○於臺北│││1│丙○○│市○○路○○○號「大直廣東粥」│刑346Ⅰ恐嚇││││店,欲向庚○索保護費5000元未│取財罪││││果,嗣後透過大直里里長取得。││├──┼──────┼──────────────┼──────┤│││96年12月28日21時許,丙○○及││││丙○○│乙○○於臺北市○○路○○○號B1│刑28,346Ⅰ││2│乙○○│「MURREY撞球場」,以借錢名義│共同恐嚇取財││││向癸○○強索3000元,並由被害│罪││││人將款交予丙○○。││├──┼──────┼──────────────┼──────┤│││97年3月21日22時許,丙○○以│││││找不到癸○○為由,以空酒瓶砸│刑305恐嚇危││3│丙○○│向癸○○經營之上述撞球場大門│害安全罪││││玻璃門(因大門為強化玻璃故無│││││財損)後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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