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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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 李婉儀 被告 楊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39,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49頁),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39,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53,446元部分,並非伴隨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兩者間亦無主從關係,此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92,446元(計算式:1,739,000元+53,446元=1,792,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