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玉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玉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林玉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83號被告陳林玉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玉葉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1年4月6日傍晚,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家中,食用加150CC米酒之麻油煮蛋,酒後騎乘MLX-5081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買菜,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16巷直行(北往南向)。於同日15時30分,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不勝酒力而反應不及,其機車右車頭與 郭士賓 所駕駛之0732-D3號自小客車右車頭發生擦撞,警方前往處理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48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45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玉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士賓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林玉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鋕銘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