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朝文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尤筠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李聯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李聯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聯寳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然已多年行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迄今亦查無李聯寳之入出境紀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加退保、健保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李聯寳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1年3月9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19095號函及所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1001387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273317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1年1月19日南市殯一字第1110139564號函、失蹤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月1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9220322號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月21日輔服字第1110004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1302646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月20日總處資字第1110010743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刑事前案、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後發現,失蹤人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末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李聯寳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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