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舜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舜爵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壹佰零陸包(合計驗餘毛重參佰參拾壹點貳玖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佰零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更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舜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含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106包,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果汁106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含有純度未達1%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332.88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331.2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9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06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被告朱舜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舜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故持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106包,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朱舜爵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上開車輛后座處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106包(含袋毛重合計395.2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舜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912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舜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106包(含袋毛重合計395.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