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愛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4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凃愛妮前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6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凃愛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109年6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雖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但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