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 蔡清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
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7月2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之1與信義路四段335巷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於
109年8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1日前。
原告於109年9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9年9月21日函覆原告仍依規定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9年10月23日前。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轉彎的地方,沒有其他路,不需要打方向燈。關於攝影違法
不遵守法律規定,沒有到內政部警政總署考執照,影片是剪接,沒有連續攝影,有隱私權連帶財產及物品問題。請將罰鍰1,200元退還給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
舉系爭汽車交通違規,後經舉發員警審核後始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行車紀錄影像,該錄影畫面共計13秒顯示,其中,於影片時間14:44:23至影片結束,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前方顯示為一交岔路口,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並向左轉駛入該交岔路之左側,惟系爭汽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7月2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5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78-79頁)。
㈢原告雖主張:轉彎的地方,沒有其他路,不需要打方向燈;
關於攝影違法不遵守法律規定,沒有到內政部警政總署考執照,影片是剪接,沒有連續攝影,有隱私權連帶財產及物品問題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交通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0000000
0.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7月21日14:44:23(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區○○街○○○號之1與信義路四段335巷口,由西往東行駛於信義路四段335巷車道,於該路口未設置號誌,系爭汽車未超過停止線時啟動第三煞車燈,然未啟動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於14:44:24,可看見當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關閉第三煞車燈,加速往左轉將由南往北進入延吉街,然持續未啟動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2)。於14:44:29,可看見當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南往北進入延吉街,左轉彎動作完成,然左轉彎過程均未啟動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3)。」(見本院卷第10
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街000號之1,並未啟動方向燈。
⒉原告雖主張:轉彎的地方,沒有其他路,不需要打方向燈等
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業如前述。況依勘驗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四段335巷,至延吉街路口時,得直行、左轉、右轉,原告主張該處沒有其他路,核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又主張:關於攝影違法不遵守法律規定,沒有到內政部
警政總署考執照,影片是剪接,沒有連續攝影,有隱私權連帶財產及物品問題等語。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且依該規定,並無檢舉民眾需考執照、採證儀器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規定,而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亦未提出該影像有經變更剪輯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