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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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
9日所為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可資參照)。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足見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至於受送達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實際領取或從未領取該文書,仍無礙因10日之經過而生之送達效力。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濠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刑責,本院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12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該址所轄派出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所述,此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於109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被告之配偶雖於
110年1月3日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此有本院
110年1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供參;然依上開所述,被告之配偶既係於寄存送達因10日期間之經過而生送達效力之後,始實際領取上開文書,對於先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仍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因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17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遂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
1月18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18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於110年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足認被告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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