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467號
原告 林青樺
被告 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9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彥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一週,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供予林彥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再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起,以投資之名義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8月4日下午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09年8月4日及5日,由林彥亨透過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到其他帳戶,並指示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提款後至隔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車場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林彥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是我的朋友拿我的帳戶去騙錢,我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業已坦承認罪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林彥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詐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