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

原告 吳侑憲

被告 沈懿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先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3、4日,在臺中市某處,先後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軟體微信、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安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徐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分別自稱「拉」、「總監-frank 邵樺 」、「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4時55分、15時20分、15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至被告所設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原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RMOR網站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之27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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