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8,829元(有擔保債務為881,000元,無擔保債務為5,267,82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79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33,2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領有殘障手冊,腳部也因為開過刀,所以無法固定工作,加上年齡已63歲,一些工作無法勝任,只能靠朋友幫忙在新莊夜市打雜洗菜,1小時工資為100元,平均1個月約可領10,000元左右,實入不敷出,因而在依約繳納至97年5月後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其因其與長子 呂程弘 一家生活在一起,故膳食、健保由呂程弘負責,而次子 呂程堯 每月亦給其5,000元生活費,加上新光人壽保費、康健人壽保費有妹妹幫忙給付,因此其擬定每月以10,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繳款至97年5月為止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違約通知函、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等件為憑,並有中國信託97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以其領有殘障手冊、腳部開過刀、收入入不敷出為由,主張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乙事,固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惟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本屬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其逕執為不可歸責事由,尚屬無據,況其自協商成立後至97年5月為止,均仍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益徵上開還款方案,仍屬其可承受之範圍,而其卻選擇於97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毀諾,藉以聲請更生,而非選擇不毀諾而另聲請重新債務協商,則於聲請更生所最需之「誠信」已有可疑。再聲請人如有履行不便,目前銀行公會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與銀行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尚非不得藉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之履債,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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