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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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聲請書誤載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6159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78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同年3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4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於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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