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0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
10×10×34=3,40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受扶養人 潘中耿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㈢最新之租賃契約書。
㈣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承租人非聲請人本人,請釋明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1,000元是代他人支付或為自己支付。
㈤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交通費1,300元、伙食費5,400元及扶養費2,333元之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個別協商之已清償期數及最後清償證明。
㈦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㈧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㈨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㈩更生方案為何?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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