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180期,按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11,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7,000元,是聲請人無力負擔萬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6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經本院發函向萬泰銀行詢問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情況,由該銀行查覆結果稱其提供180期,利率5%,月繳12,009元之協商方案,經多次協調,聲請人仍表示每月僅能支付7,000元,而無法達成協商共識,銀行遂於97年7月2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萬泰銀行97年9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0頁至第103頁)。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云云,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5年所得總額為397,209元,平均每月約33,101元,而96年所得總額為407,462元,平均每月約33,955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另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提供予萬泰銀行之財產資料可見,聲請人於97年1月至6月間每月分別自其所任職之晶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受領35,214元、19,260元、31,177元、38,284元、36,954元、35,214元、33,402元、10,030元,共計239,535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有39,923元,有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又參以聲請人自96年3月1日起在晶元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34,800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聲請人一再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有28,000元云云,已與前述資料呈現之狀況不符,難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汽車貸款6,
362元、父母之扶養費用3,000元及房租6,000元,每月共計27,362元云云,惟查:
1.聲請人名下所有之7392-LX自小客車1輛,乃是聲請人於94年間購買,貸款金額為188,770元,分36期清償,每月繳款金額為6,362元,並於97年6月30日起開始繳納貸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各1份為證,然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戮力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卻於94年間購買新車,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復以此辯稱其能力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云云,委難採計。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文件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上該主張之必要支出數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因其父母皆無收入,故須由其負擔房租6,000元,且每月給付父母各1,500元之扶養費用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國稅局94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可憑,然聲請人自陳尚有1位妹妹,其雖稱其妹已出嫁,並未分擔父母之扶養費,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況聲請人自身既負擔債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應分擔其父母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已足。
3.是以,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準此,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約39,923元,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用1,500元(3,000元÷2=1,500元)及房租6,000元,仍餘22,594元,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之資力,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提出債務清償方案12,009元,甚而足以繳納汽車貸款6,362元等其他生活開支至明。
㈣基此,觀諸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及必要生活支出,聲請
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透過分期償還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捨此不為,故意造成協商不成立之結果,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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