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曹詠翔 (原名: 葉永翔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於11
2.05.19調解不成立,於112.005.26聲請更生,並就聲請人所有之自用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8,下稱系爭自用住宅) 陳明 擬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現由本院辦理中。
㈡詎聲請人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12.0
7.05陳報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9040元)於112.10.02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749號)向本院聲請對系爭自用住宅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15677號),已由本院囑託查封而於112.10.06完成查封登記。
㈢為使聲請人能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避免債權
人受償不公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自用住宅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本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債務人如於法院裁准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有保有自用住宅之必要(例如該住宅為債務人唯一居所)、或是喪失自用住宅有礙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履行更生方案(例如需另外租屋生活),而無明顯濫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妨礙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情事,即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陳報其現有自用住宅財產與貸款
債務,並提出擬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惟系爭自用住宅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遭普通債權人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完成查封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㈡聲請人居住地為系爭自用住宅,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與更生
聲請狀所陳報之債務總額(710萬2945元)、財產總額(140萬0792元)、每月收入(3萬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受扶養人共2萬5273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系爭自用住宅若遭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雖可降低聲請人債務,惟亦影響聲請人居住生活,且系爭自用住宅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51萬2451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報數額為193萬3896元)均未聲請強制執行,如系爭自用住宅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顯使抵押權擔保債權列入參與分配債權(強制執行法第34條),而影響債務人得否於更生程序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為避免本條例保障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落空,保障其將來就本條例規定權利行使之機會(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㈢惟系爭自用住宅抵押權人如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
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執行程序並不受更生程序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民國112年10月6日南院揚112司執賢字第115677號函(囑託查封函)標的建號/地號抵押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8】.臺南市○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臺南市○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㈠第一順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第二順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三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第19條.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第二章更生第一節更生之聲請及開始第4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8條.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69條.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