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韶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受刑人填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各犯行間時間分布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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