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 李享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享衡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應履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確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於履行期間之108年6月30日遭任職之公司資遣,期間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每月22,920元,陸續尋求之工作薪資僅約23,100元至28,000元,與原薪資34,000元差距甚大,尚需扶養子女,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曾為此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延長兩年。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南市台南都志願服務協會,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及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20,000元後,已無剩餘,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該所稱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三個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103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協議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14,000元(即系爭更生方案)在案,嗣因聲請人於履行期間之108年6月30日遭任職公司資遣,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裁定准予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年;惟因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及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20,000元後,已無餘額,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實,有聲請人聲請狀、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清算之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南市台南都
志願服務協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堪信為真實。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李楠梓 為25年9月9日生、母親 吳澄美 為30年1月2日,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李楠梓於110、11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且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772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及2012年份汽車1輛;吳澄美於110、110年度不僅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高達5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父、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父、母親支出之主張,尚難採認。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8,924元。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顯不足以支付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4,000元,故聲請人就該方案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本件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亦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消債條例第75條參照),應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