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聲請人即被告劉俊宏與母親及女友共同商量,母親及女友均願意上夜班,以方便白天時間可以照顧及督促聲請人的在外生活,聲請人也會利用這段期間接受更好的治療,請求法官念在母親思念聲請人的心情,給聲請人及母親一個機會團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諸被告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加上其於案發時有奪取警用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宜蘭地區之行為,足認其亦有逃亡之事實之羈押原因,復其所為之襲警、搶奪警用手槍、警用機車等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其因遭羈押所被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等個人權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裁定將其羈押,並分別於103年10月8日、103年12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等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之聲請人母親及女友願意改變工作時間,並於白天時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也會利用等語。然此僅有聲請人空言泛稱,未見聲請人母親及女友具狀表示其等願意為聲請人做出聲請人所稱之改變,是聲請人上述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縱使聲請人母親及女友確實願意為聲請人改變自己的工作時間,但其等又要如何分工合作於一天24小時之時間全天候看護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可以接受妥適之精神醫療治療,進而避免聲請人再度精神病發作而做出離家出走及為求自殺而對他人施強暴等行為,此均需聲請人母親及女友有縝密規劃有關照護聲請人之細節及其等應有後續心理準備。蓋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雖有至醫院接受精神病診療並拿取藥物服用,卻擅自認定精神狀況良好而未依醫生指示繼續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導致其遭遇感情刺激後,加遽其精神病發作,結果造成其有上述離家出走,甚而強取警槍自殺未遂之憾事發生,故除聲請人接受適當精神病治療外,更要有人可以一日24小時看護聲請人生活起居,監視其按時服藥,直至醫生表示聲請人精神狀況良好而可以不用服藥控制病情,此段治療聲請人精神病之過程是艱辛且長久。準此,在聲請人母親、女友未提供詳細照護聲請人之計畫並表達其等有如何慎重看待此事之心理準備前,尚難僅因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母親及女友願意改變工作時間,以照顧聲請人等語,而認聲請人保釋在外之期間,可以按時接受精神病治療且受有1日24小時的妥適照護,而可避免聲請人二度因精神病發作而做出離家出走行為,故本院無法因聲請人泛稱數語而認其無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並非可採。
(三)另聲請意旨稱請求法官念在母親思念聲請人的心情,給聲請人及母親一個機會團圓等語。此節業經本院權衡被告本案各犯行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高度危險,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之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