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
三四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丁○○○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部分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85地號、地目
田、面積341.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但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面
積不大,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有礙土地之利用,自應採
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之陳述則陳稱:系爭土地除一部分為農地外,另一部分為
建地,希望依分管之位置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
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
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
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
,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上被告丙
○○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 謝旺熾 聲請本院執行處以84年
度執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函請東勢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取之該
事件卷宗可稽,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共有物之裁
判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執此,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
狀、地上物、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
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兩造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公平妥
適。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且係64年6月21日東勢鎮擴大都
市計畫核定案核定之農業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可查,顯見系爭土
地上並無一部分為建地之情事,被告丙○○該部分所辯,
當係誤會。其次,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僅散落數棵
蓮霧及破布子樹,其餘均為荒廢之土地,業據本院於99年
3月2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另被告丙
○○於上揭勘驗期日時亦陳稱:「(系爭土地)鄰居想要
種菜就去種,我和我媽(被告丁○○○)都沒在使用,蓮
霧是30年前就種,破布子我不知道」等語。則系爭土地上
既無建物存在,被告亦早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以整體
規劃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因此本院認無庸考慮地上物
之保留及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之問題。
(二)系爭土地呈狹長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面臨道路,需經由
土地東側寬約1公尺之小路,通往寬約10公尺之東關路和
興巷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外,並經本
院於前揭期日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另系爭土
地之地目既為田地,並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系爭
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農業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國家農業政策之落實、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
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就建地之分割均採相同見解);又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341.12平方公尺,就一般供農業使用所需之面積言,已
屬偏低,若採原物分割,再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3)換
算取得之面積,兩造各自取得之面積僅剩約113.7平方公
尺,其等各自分配取得之面積實不符合農業使用所需,且
參諸系爭土地之形狀,亦難以利用。因此,在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復無須考慮地上物
保留之客觀情狀下,系爭土地應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採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方式為分割,非但較為公平妥適,並以期能發揮系爭
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12號判決參照)。
四、共有物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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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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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豐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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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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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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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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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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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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