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五華皆口,不慎撞擊路旁變電鄉」等詞,應更正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五華街口,不慎撞擊路旁變電箱」等詞。另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所犯傷害與強制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餘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上訴駁回確定,各該罪名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被告則於10
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徐銘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非是,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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