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洪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洪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火花」,應予補充為「火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給眼球世代觀看指南」,應予補充為「給眼球世代的觀看指南(價值380元)」;第5行所載之「90%的疾病都從發炎開始」,應予補充為「90%的疾病都從發炎開始(價值360元)」;「女性能量療法」,應予補充為「女性能量療法(價值540元)」;第6行所載之「各1本」,應予補充為「各1本(總價值為164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洪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0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屢犯竊盜,素行不佳,本件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64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書籍4本(即書名「火花」、「給眼球世代的觀看指南」、「90%的疾病都從發炎開始」及「女性能量療法」各1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淑華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04號
聲請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