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1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浣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浣玲│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78505││月1日起│││││元│├──────┼──────┼───────┤││││自民國93年10│自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6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浣玲│自民國93年1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78505││月26日起││900元│││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1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82年6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3年10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20236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78505元為自民國82年6月8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5日止之消費款,23864元為循環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一:放款資料。證二:申請書影本。證三:約定條款影本。證四: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