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 李增欽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2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三貝德公司曾稱可以退貨,但嗣後又以7日為限,始同意退貨,抗告人認為商品不符需求,欲行退貨。另三貝德公司彼時係以極小文書要求抗告人在其上簽名,抗告人不知該紙文書為本票,係遭三貝德公司欺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15樓,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5年6月9日,詎到期後提示,僅獲抗告人支付其中部分,尚有148,240元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系爭本票既於左方列載「本票」二字明確(見司票字卷第4頁),自具備票據形式外觀,抗告人空言辯稱不知該文書為本票云云,並無可取,另抗告人辯稱締約之初,誤以為可以退貨,現欲行退貨云云,係涉票據原因關係等事實認定,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張宇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