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修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鴻彬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39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93號被告張修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豪與陳鴻彬素不相識,嗣於民國105年4月6日8時4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同向後方之機車騎士陳鴻彬逕自從外車道超車至內車道,其遂對之按鳴喇叭,而陳鴻彬聽聞後即下車與其理論,2人便發生爭吵。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手毆打陳鴻彬,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造成陳鴻彬受有左眼眶挫傷併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眶瘀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張修豪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挫傷、左腰、左臀、左胸壁多處挫傷及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鴻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修豪雖對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予以坦承,惟辯稱:是對方下車後過來就推伊,伊差點跌倒,擔心對方下一步舉動,才發生扭打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鴻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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