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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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其住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