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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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鎮印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鎮印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間因購屋後無法繳納每月貸款本息,將該屋賠售後仍無法完全清償貸款,致積欠債務共計約1,879,155元,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友人債務。而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月10日繳納第1期款項,惟因當時聲請人於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聲請人之薪資遭公司自6萬元調降為4萬元,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未繳納任何金額即於第1期繳款日毀諾。又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凱基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分
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10,910元之調解方案,惟該調解方案尚不包括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7,988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560元後,僅餘8,428元,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28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其成立內容為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29,5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均未繳納即悔諾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3頁及本院卷第63至96頁、第103至125頁、第148頁、第164頁、第170頁)。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於名人天廈B區擔任守衛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另其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約4,711元、健保補助277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7,98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薪資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9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卷第35至38頁及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27至12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7,988元一事,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9,560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及管理費8,100元、電費31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70元、電話費1,081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150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電話、水、電、瓦斯費、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配偶之存摺內頁、名人天廈B區管理委員會收執聯、電話、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油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第146至147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三)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98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計約19,560元後,僅餘8,428元(計算式:27,988-19,560=8,428),不足以負擔萬泰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80期、6.88%利率、每期清償29,522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曾於106年9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供以1,292,915元、每月為1期、共計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10,910元之調解方案,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僅有8,428元,亦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僅有8,428元,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1,879,155元,需約18.58年之時間始能清償(計算式:1,879,155元÷8,428元÷12月≒18.58年),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約6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顯難認聲請人仍有長達18年之勞動能力,是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879,15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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