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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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告人 廖宏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廖宏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不服,於107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僅表明抗告人不服之意,並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且已於107年8月10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自107年8月10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算補提抗告理由期間5日,另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基隆市,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補提抗告理由期間至107年8月17日(星期五)即行屆滿;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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