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翌(十四)日零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五公里處(新竹市)時,為警攔下,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四)員警 鄧錫祥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員警鄧錫祥出具之報告書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