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育有成年子女二人,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對外積欠債務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峻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張峻偉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離家未歸迄今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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