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已深知其對生命、健康之害,猶不
知悔改,屢屢再犯,實有非是,然其本次遭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一次,且將接受強制戒治之療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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