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被告 鄭銘達 原告 潘逸陞 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