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家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予 吳博舜 (所涉洗錢罪部分,已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麻子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透過「抖音」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 阮金玉 ,佯稱:可協助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阮金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不知情 蕭東哲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前開款項旋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開中信A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金玉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 張麗娟 佯稱: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 黃文源 (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源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自黃文源帳戶轉入本案中信B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麗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金玉告訴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凱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面交予吳博舜等情,亦不爭執被害人阮金玉、張麗娟因受騙匯款至前揭第一層帳戶後,旋分別轉匯至其A、B帳戶,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信任朋友吳博舜,才交給他帳戶,他要賣錶,那時我還有讀書、工作、晚上喝酒,他找我時,我印象都不是那麼清晰,沒有什麼印象吳博舜交錢給我,印象中我是真的都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約定,他匯給我錢是借我學費,從我們認識到後來,會有金錢上的往來,不確定那個金錢到底是因為什麼原因造成的云云。
二、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金玉、張麗娟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博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阮金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0-32頁)、告訴人阮金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33頁)、【第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營通字第1110018917號函檢附蕭東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05號函檢附被告許家凱之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8667號函檢附被告許家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7-157頁)、同案被告吳博舜與被告許家凱之臉書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34頁)、被告許家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第21-24頁)、【第一層帳戶】黃文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博舜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一個綽號叫「張麻子」的男子,在110年12月問我有沒有朋友有不要用的銀行帳戶,他想要租借,代價是租用1個月會支付1萬元,我就跟許家凱講這件事,許家凱表示他剛好有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沒有使用,我就居中聯繫張麻子與許家凱,說好以月租方式向許家凱租用帳戶,後來約定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向許家凱租用3個月,「張麻子」每個月的月初會給我1萬元,我就把拿到的錢轉交給許家凱。我在111年1月左右,親自去許家凱位於台南市南區的住家向許家凱拿取帳戶,沒多久,就在台南市○○路○○○○○○○○○○○○○○○○○○○路○○○○號密碼一併面交給綽號「張麻子」,張麻子使用3個月後,我就直接跟張麻子要回前述銀行帳戶後就直接交給許家凱了等語(見警卷第9-11頁)。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張麻子」問我說有沒有人有不要的帳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問許家凱,許家凱說他想賺錢,許家凱拿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密給我,當時我去許家凱家拿的,過了一個月我在臺南市海安路口將許家凱的帳戶交給張麻子,張麻子現場給我1萬元的現金,我再拿去許家凱家給許家凱。許家凱的帳戶也有給他們使用約3個月,一共拿了3萬塊,我都是拿現金給許家凱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個朋友外號叫「張麻子」在做手錶,「張麻子」說有沒有不要的帳戶,所以我就問許家凱,「張麻子」說有沒有不要帳戶,可以1個月給1萬塊,剛好許家凱缺錢,我就剛好把這個方案跟許家凱講,他就說OK,所以就交他的帳戶給我,我再拿去給「張麻子」。我有載許家凱去中國信託銀行,他自己進去,我就在附近的飲料店,「張麻子」叫我這樣,我轉達給許家凱要改電話和綁定帳戶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40-247頁)。
證人吳博舜前揭證述始終一致,且對其本身所犯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前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吳博舜所為證詞無從使自己免除被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實難認證人吳博舜,有何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據吳博舜稱,他按月給你1萬元,共3萬元?)沒有,我沒有拿到這麼多,吳博舜是匯款給我(改稱),是我給帳戶之後,我跟他借款要支付學費,他確實有給我錢,但我不確定的是他給我錢的原因,是因為我借他帳戶,還是我幫他做其他事情給的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在本院命被告與證人吳博舜對質時,被告稱:他剛剛講的我後來都有印象,所以就不用對質了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47-248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吳博舜之友人「張麻子」確有每月收取1萬元之報酬。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本院卷第47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1年2月10日你有去辦理這個各項業務申請書?)有,吳博舜帶我去的。吳博舜跟我講的,我就照他說的去辦。(OTP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吳博舜當時給我的。我不是使用這個電話,吳博舜那時請我改這組電話的。(改這組電話的用意?)我接收不到任何跟我自己帳戶有關的訊息,密碼都會傳到那個手機。(這些約定轉入帳號是你寫的?)對。吳博舜給我的。(上面有打一個勾「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是轉入帳戶用途正常」,當時關懷提問時,你是不是回答銀行行員說你認識轉入帳戶的受款人或是轉入帳戶用途正常?)我跟銀行行員說進出貨要匯款用的,因為吳博舜是這樣跟我講的。不是我去買賣。(提示111年2月11日,為何隔天又去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吳博舜說叫我開啟線上綁定帳號這個功能,因為我本來是不能線上綁定帳號,他請我開啟這個功能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54-256頁)。依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之內容(金訴緝卷第37-51頁),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1日分別至中信銀行設定6個約定轉帳帳戶、將OTP行動電話變更、開啟線上綁定帳號等功能,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甚至配合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即得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大額款項,被告亦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無法控制進出其帳戶金錢之合法性,所交出之帳戶復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
六、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或「購買」帳戶存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
七、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1月1萬元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詎被告雖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事宜後,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並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容任吳博舜、「張麻子」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無訛。
八、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助益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許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給吳博舜,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3萬元報酬,已如前述,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被告之中信A、B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時間金額1.阮金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金玉,佯稱:可協助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阮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15萬元111年3月28日12時5分許15萬元(A帳戶)2.張麗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②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①150萬元②74萬元①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②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①149萬9,300元②74萬元(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