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峻承選任辯護人林孟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峻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峻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解除付款設定錯誤 云云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捷 、 洪瑾晨 、 麥勝雄 、 范馨方 、 胡鈺詩 、 蔡宗霖 、 連語安 、 林盈珊 、 張庭嘉 、 梁孟庭 、 盧美芙 、 洪子喬 、 沈翎 穠、 陳姿語 、 王家家 、 曾裕灝 、 劉重賢 及 廖素貞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卷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此等證據,經被告謝峻承與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而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嗣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後再經以跨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雖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或告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物品或告知上開資訊,並於張員與 蔡代書 之合謀指示下,將金融卡送予蔡代書,以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倍富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還威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因為自己信用不佳而受騙並非不可想像,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嗣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該等受騙款項嗣遭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除被告並未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捷、洪瑾晨、麥勝雄、范馨方、 胡鈺婷 、蔡宗霖、林盈珊、張庭嘉、盧美芙、洪子喬、 沈翎穠 、陳姿語、王家家、劉重賢、廖素貞、曾裕灝(警一卷第33至35頁、61至62、85至87、177至183、184至186、213至214、239至244、273至275、291至293、警二卷第321至324、345至349、379至381、417至419、439至441、489至491、513至
516、543至546、575至576、警三卷第7至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捷、洪瑾晨、麥勝雄、范馨方、胡鈺婷、蔡宗霖、林盈珊、張庭嘉、盧美芙、洪子喬、沈翎穠、陳姿語、王家家、劉重賢、廖素貞、曾裕灝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警一卷第13至18、19至24、25至27、29至31、47至54、73至78、99至168、197至
206、225至226、263、303至314、警二卷第367至371、395至406、429至432、453、456至481、503至506、528、533、
559、563至565、587至593、偵一卷第37至96、警三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提出其與代書之對話紀錄,且始終供稱是為透過代辦
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物品與資訊,然其另稱對方取走本案帳戶是為試圖美化帳戶內之金流。不過,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貸款而美化本案帳戶內金流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
⒉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民間業者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以撥款。被告曾自陳其之前貸款提供薪轉帳戶及工作年資在職證明,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並非毫無所悉。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依被告歷來所述,其前貸款亦是找代辦公司,但之前代辦公司有跟伊說明是跟哪間銀行作代辦,還有教伊怎麼照會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依其先前貸款過程,乃是明確知悉債權人為何人,並歷經簽約、確認擔保、照會等流程而獲撥款,而經審核其個人財務、信用等條件後,最終貸得較其原本申貸金額為低之款項,且其於該次貸款時僅有提供存摺封面,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被告就其所稱本案為貸款而美化帳戶金流因之交付本案帳戶顯然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當已輕易有所察覺,亦無可能如其所辯,於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前,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其認為該些款項為美化帳戶之金流。
⒊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而被告歷來所述,其非但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全然不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角色,又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更自陳與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被告之年齡、過往貸款經驗等條件,其當可輕易發覺本案所稱透過與其不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美化帳戶、代辦貸款過程之異常,而主觀上已預見該等美化帳戶、代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屬實。
⒋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當已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是屬虛偽。而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⒌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且其已預見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等情均屬不實,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轉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實不足認定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無可能遭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該等預見下竟仍執意為交付本案4個帳戶,對於該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自足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於客觀上已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本案帳戶,然依本案卷證可見本案帳戶均交由相同之對象,併考諸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相近、遭詐騙之理由亦雷同,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因認被告於先後交付前開4個帳戶,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其各次交付帳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使正犯得以前開帳戶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將上開詐騙不法所得進行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之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8所載之告訴人)雖與原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不同,但依前所述,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所為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主觀上除預見其所稱美化帳戶、代辦貸款顯屬不實,並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轉匯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任意交付本案多個帳戶給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捷向劉捷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8日9時39分同時40分10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2洪瑾晨向洪瑾晨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7日9時23分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3麥勝雄向麥勝雄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7日9時25分同時27分112年11月8日10時5分5萬元5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4范馨方向范馨方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1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胡鈺詩向胡鈺詩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112年11月9日23時8分6萬9123元3萬2022元王道銀行帳戶6蔡宗霖向蔡宗霖佯稱健身房扣款有誤云云112年11月9日23時9分8萬1234元王道銀行帳戶7連語安向連語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6日8時59分112年11月6日9時1分112年11月7日9時8分同時9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王道銀行帳戶8林盈珊向林盈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30萬元王道銀行帳戶9張庭嘉向張庭嘉佯稱須簽署網路商城交易協議云云112年11月9日17時12分同時19分同時21分同時25分3萬9316元1萬9316元2萬316元8316元郵局帳戶10梁孟庭向梁孟庭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7日9時59分20萬2000元郵局帳戶11盧美芙向盧美芙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8日9時11分同時12分5萬元1萬3000元郵局帳戶12洪子喬向洪子喬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8日9時24分5萬元郵局帳戶13沈翎穠向沈翎穠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10萬元郵局帳戶14陳姿語向陳姿語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112年11月9日16時38分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15王家家向王家家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112年11月9日15時43分28985元台新銀行帳戶16劉重賢向劉重賢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7日10時56分6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7廖素貞向廖素貞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8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8曾裕灝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裕灝,並向其佯稱:其所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鎖定,須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9日17時6分許1萬元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