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7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告訴人 王以芸 管領之統一便利超商京寶門市店內,拿取冰箱內之統一瑞穗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179元),未結帳即步出門口。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冰箱內之統一瑞穗鮮乳1瓶,未結帳即步出超商門口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年紀大了,記憶有問題,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冰箱內之統一瑞穗鮮乳1瓶,未結帳即步出超商門口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49至5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結帳而取走冰箱內之統一瑞穗鮮乳1瓶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甲方:被告。乙方:統一便利超商京寶門市。一、甲方於110年5月19日,因一時疏忽,未付款就取走牛奶一瓶。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貳仟元。二、乙方姑念甲方年紀已大,又有失智症,願原諒甲方,對甲方不予追究任何法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於案發後被告已積極進行和解賠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83歲,年紀已大,被告辯稱其係忘記結帳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三)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1分44秒
1.檔案一開始為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戴黑色棒球帽、腳穿黑色鞋子之男子(以下稱甲男),於便利超商飲料貨架前伸出右手挑選飲料。
2.檔案時間3秒,甲男轉身背對畫面,左手持一團白色物品。
3.檔案時間12秒,甲男右手取下一瓶白色盒裝飲料。
4.檔案時間15秒,甲男換以左手拿飲料。
5.檔案時間23秒,甲男走至畫面下方觀看。
6.檔案時間28秒,甲男轉身往螢幕上方移動。
7.檔案時間42秒,甲男轉身向畫面左側觀看。
8.檔案時間50秒,畫面切換為9宮格畫面,甲男站於畫面5,持續向畫面左側觀看。
9.檔案時間1分17秒,甲男往畫面左側移動,身影消失於畫面5。
10.檔案時間1分22秒,畫面1右上角可見甲男站於店內玻璃門旁,身體朝向便利超商店內。
11.檔案時間1分27秒,甲男於畫面5中間,向右走出。
12.檔案時間1分33秒,甲男轉身觀看畫面左側。
13.檔案時間1分34秒,畫面切換為便利超商門口即畫面1。
14.檔案時間1分38秒,甲男左手持白色盒裝飲料及白色團狀物品走出門外。
15.檔案時間1分41秒,甲男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監視畫面,
直至1分44秒本段檔案結束。」
由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拿取本案鮮乳1瓶後,並未進行任何藏放動作,或設法隱身入人群中,畫面中明確可見被告有拿取本案鮮乳1瓶,並有站立靜止不動等舉動,嗣即逕將本案鮮乳1瓶未經結帳而攜出。本院復參以證人王以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是櫃檯店員看被告怪怪的,在商品前走來走去,就把商品拿出去,櫃檯店員詢問其他店員被告有無結帳,發現沒有結帳,隔天被告又來店裡買東西,伊有問被告昨天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說昨天沒有來。之後被告天天來,結帳也都正常,沒有再提到案發日的事。伊知道被告年紀大,可能會有忘記結帳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於案發後不僅舉止如常,證人王以芸同證稱被告係未經遮掩即將商品帶離店家,並肯認被告年歲已高,可能有忘記結帳情形。從而,審酌本件客觀情況,尚難排除本件係因被告年歲已高,而有忘記結帳之舉,本院難以遽認被告於本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2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及庭期報到單可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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