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男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的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未持以犯罪,以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劉勝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把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0日9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路與○○路口對劉勝男執行搜索,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當場扣得手指虎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