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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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
聲請人 侯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侯冠宇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於114年4月10日始知悉得繼承,並於114年6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順位繼承人 郭正文 聲明拋棄繼承卷宗(114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前順位繼承人曾於114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已聲明拋棄繼承,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在案,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文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卷內,是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已知悉得繼承。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4年5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2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