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二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二五之三號泓儒資源回收場,因另涉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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