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3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9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996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7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郭正彥勤毅 商行│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96年9月15日│109,872元│FM0六四一二0││││││││九││├─┼─────────┼─────────┼───────────┼────────┼────────┼──┤│2│郭正彥即勤毅商行│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96年9月25日│150,000元│FM0六四一二一││││││││0││├─┼─────────┼─────────┼───────────┼────────┼────────┼──┤│3│郭正彥即勤毅商行│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96年9月30日│150,000元│FM0六四一二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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