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健智因智力不足,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力差,自我調控力下降,致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7年5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5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西南角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正在盤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帶安全帽之民眾 莊育騰 ,其明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三小」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持鋁製棍棒(總長約120公分)攻擊警員黃○○,以此方式對黃○○施以強暴,致黃○○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健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9、99、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黃○○之診斷書、錄音譯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函各1份、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9至12、14頁;審易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持鋁製棍棒攻擊警員黃○○,而對警員黃○○施以強暴,妨害警員黃○○依法執行職務,其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力不足,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力差,自我調控力下降,推估其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7年11月8日107附慈精字第1072970號函1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從而,被告因智力不足,雖然能理解事件情節,然因自身衝動控制力差,自我調控力下降,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法判斷,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應堪認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嗣更持鋁製棍棒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該員警受有前述傷害,其藐視法治及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非僅妨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並對社會秩序、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宜輕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員警所受傷勢,且迄今尚未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從高中發病到現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智力不足,判斷力不佳,無法掌控自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身心狀況實不宜入監執行,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警方查扣之鋁製棍棒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員警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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