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叡茗
楊鎧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叡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楊鎧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鎧嘉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鎧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胡叡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胡叡茗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叡茗、楊鎧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由胡叡茗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林佩宜 詐稱:楊鎧嘉欲向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總工會(下稱南投總工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四面佛,需要林佩宜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也會是保人之一等語,致林佩宜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偕同楊鎧嘉、林佩宜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總工會,辦理貸款手續並僅由林佩宜單獨擔任楊鎧嘉之連帶保證人,楊鎧嘉獲得貸款5萬元後竟未按時還款,胡叡茗亦未與林佩宜一同擔任保證人,致身為保證人之林佩宜代為償還,胡叡茗、楊鎧嘉因而獲得免於償還之利益。
理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胡叡茗、楊鎧嘉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㈠被告楊鎧嘉自承有自南投市南投總工會獲得5萬元之貸款,並
由告訴人林佩宜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楊鎧嘉因未清償貸款而由告訴人清償完畢;被告胡叡茗自承沒有擔任被告楊鎧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南投縣總工會催告書1份、告訴人與「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提告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在苗栗縣苗
栗市調解委員會就貸款事宜達成調解,被告2人自承迄今皆未履行調解條件償還告訴人款項(證據:調解書1份)。
三、被告之辯解:㈠被告胡叡茗部分:LINE之對話紀錄中跟告訴人之對話不是我,我沒有騙告訴人。
㈡被告楊鎧嘉部分:LINE之對話紀錄是我使用被告胡叡茗的手機操作的,且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幫我的,我沒有騙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其與LINE暱稱「
茗」之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不否認該暱稱之使用人係被告胡叡茗,惟被告胡叡茗辯稱LINE中與告訴人之對話非其所為,而係由被告楊鎧嘉所為,然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向其提示「苗栗地檢110偵2607號偵卷第87頁胡叡茗LINE内容」時,被告胡叡茗回答:「這是我的LINE,胖弟是指楊鎧嘉,内容指的是楊鎧嘉需要用錢,我向林佩宜詢問能不能幫忙…等語」(偵8136號卷第43頁),復自該對話之內容觀之「茗:我們四面佛的那個胖弟他要去農會貸款$50,000需要有一個勞健保的人做輔助!他要去借給我,因為我幫她處理很多酒駕跟罰金的事情!他要去貸款讓我壓力跟壓抑輕一點、所以說禮拜五下午請假好了三點之前到南投是我們的四面佛!」(偵2607號卷第87頁)該段對話內容之主體係說明那個稱「胖弟」之人要去農會貸款5萬元給我,倘該段對話內容係由被告楊鎧嘉使用被告胡叡茗之手機操作,為何會於對話內容中自稱「胖弟」?又為何需假冒被告胡叡茗之身分與告訴人對話?更何必在對話中以「第三人」稱稱呼自己?進而「胖弟」應係被告楊鎧嘉無誤,況且被告胡叡茗更於偵查時自承該對話係其所為無誤,足認LINE對話中之「茗」係被告胡叡茗甚明。被告胡叡茗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對話紀錄非其所為、被告楊鎧嘉稱該對話紀錄係其所為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應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㈡被告胡叡茗復辯稱他沒有騙告訴人,然被告胡叡茗於LINE中
明白向告訴人稱:「…是我們的四面佛!記得明天來給我。記得明天打給我。記得記得記得。【你放心我也是保人之一】」(偵2607號卷第87頁)使告訴人相信係為了投資四面佛方由被告楊鎧嘉出面向南投總工會貸款之事宜,由告訴人擔任被告楊鎧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同時,被告胡叡茗亦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時候說要投資四面佛,被告2人說資金不夠,我跟被告2人去南投縣南投市總工會借貸5萬元,不是匯入我的帳戶,是匯入楊鎧嘉的戶頭,…,因為被告楊鎧嘉有工作,我那時候已經借貸很多東西,有車子、信貸那些,都貸款出來去蓋四面佛的部分,被告楊鎧嘉是最後可以去貸款的,我們去當保證人是因為胡叡茗那邊說已經快要蓋好,缺資金,我才去當保證人。」、「那時候因為前面也有貸款,其實我很擔心這一筆,被告胡叡茗後面有說他也是保人之一,我才放心當被告楊鎧嘉的保人,因為被告胡叡茗的四面佛已經有在慢慢蓋起來,所以被告胡叡茗說差這5萬元,我們就去做。」(本院卷第6
9、75頁)一般而言,擔任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因喪失先訴抗辯權之緣故,所負之責任已不亞於貸款人即債務人本身,因倘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連帶保證人即應代負履行之責任,也就是說,連帶保證人其所需重視者除了債務人本身之清償能力以外,是否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一同與其負擔清償債務之連帶責任亦屬重要,而被告楊鎧嘉係被告胡叡茗之員工,已經被告2人自承,相對而言,對告訴人則不具任何信賴關係,換言之,被告楊鎧嘉出面向南投總工會貸款,用以投資被告胡叡茗所經營之事業,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甚為合理,而告訴人亦為投資四面佛之投資人之一,亦為被告胡叡茗所不否認,是告訴人稱因被告胡叡茗欲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胡叡茗確實有就投資四面佛之事,向告訴人詐稱其本身亦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擔任被告楊鎧嘉之連帶保證人。
㈢再細繹告訴人提告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在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其中記載:「對造人胡叡茗另以對造人楊鎧嘉之名義,由聲請人林佩宜為保證人向南投總工會互助會借款5萬元。」(調偵37號卷第16至17頁)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告2人簽名確認無誤,尤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本文所明定。是若本案確由被告楊鎧嘉出面借款,告訴人自願為其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代為清償後,依法僅承受南投總工會對被告楊鎧嘉之債權,自與被告胡叡茗無關。惟被告2人於告訴人提告後,既於調解時簽名同意上開調解書之記載,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其等事後於本院一反前詞,徒以前開不能採信之抗辯,圖由被告楊鎧嘉一人自認犯行,自不可取。
㈣依卷附之催告書(偵607號卷第88頁)所示,被告2人取得5萬
元貸款後自第2期起即連續2期未按期償還會金,致被告楊鎧嘉、告訴人於109年12月均受催告履行,惟僅告訴人代為清償,由此可見被告2人本案貸款之始,清償能力有所不足。況自110年10月4日調解成立至今已歷2年8個月有餘,被告2人自承未清償告訴人分文,更加顯示被告2人無視於調解約定,主觀上亦無履行之意願。是以,被告胡叡茗佯稱其也會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告訴人誤信而擔任與之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楊鎧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取得南投總工會貸款5萬元後,自始欠缺清償能力未按期清償會金,使告訴人受催告而代為清償,被告2人卻免受南投總工會之追償,可見被告2人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得之意圖,本案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叡茗及楊鎧嘉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惟渠等之前案分別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與本案詐欺得利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互異,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六、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皆未履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本案之動機及目的、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犯案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代償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胡叡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美容、經營洗車場及賣四面佛佛牌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1個月需要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被告楊鎧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5萬元,雖經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2人自調解成立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因此,本案尚未返還告訴人之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