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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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6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聲請人為97年
2月25日受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遺失,惟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永上紙器企業社」,受款人為「 張勝之 」,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並非為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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