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於民國95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約定自95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計算,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定期利率指數加2.07%計算;另被告甲○○於95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自實際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5年8月8日起按年息2.2%固定計算,自96年2月8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
0.4%,自97年8月8日起,改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1%機動計算,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6.86%機動計算。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6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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