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彭紹 鋆」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及變造之「 彭紹鋆 」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圓形鋼印文壹枚及所貼陳建勳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勳明知其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市○○里○○街○○巷○○弄○○○號住處,將其友人彭紹鋆因委託其辦理路權通行證而交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證號:Z000000000號),將其照片黏貼在其前所取得之「彭紹鋆」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欄位上,並利用鐵條及鐵鎚敲打之方式,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文1枚,變造完成該汽車駕駛執照1張。嗣於99年4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陳建勳因駕駛車號000-00砂石車(子車車號:00-00號),違規行駛於南投縣○里鄉○○路、南胡路口之公告禁駛路段,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予以攔停,陳建勳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舉發員警詢問時,提供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予員警查核,由警員 沈宏能 將之填載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建勳並冒用彭紹鋆名義在上開一式三聯(第1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聯、第
2聯為移送受理機關聯即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彭紹鋆」署名
1枚(第1聯不需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表示彭紹鋆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交該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紹鋆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紹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員沈宏能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㈣扣案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故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許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至變造文書,則係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是以先有真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要屬變造而非偽造。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簽發之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將其照片換貼於彭紹鋆之駕照上,並偽造「交通部公
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圓形鋼印文,嗣持以向攔檢員警行使,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彭紹鋆」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彭紹鋆」之署名,虛以表示「彭紹鋆」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紹鋆本人、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彭紹鋆」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其最終意圖乃在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被告為達成該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變造被害人彭紹鋆之駕
駛執照,並冒用彭紹鋆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彭紹鋆有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彭紹鋆亦表示不予追訴渠法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㈤變造之「彭紹鋆」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簽發之章」圓形鋼印文1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彭紹鋆」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彭紹鋆」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陳建勳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