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執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林碧詩 債權人 林瑞裕
廖靜瑩 賴定堂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債務人 王崑勝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林瑞裕、廖靜瑩、賴定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崑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10
3年度司執字第133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38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出租予異議人,並交付異議人占有,由異議人與訴外人即股東 劉重佑 、 陳美娟 共同成立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即設於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而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查封及履勘時,從未說過系爭不動產無租賃之情事,且異議人係債務人之母,本院查封及履勘筆錄竟均記載異議人為債務人之妻,當時債務人並未在場,卻記載債務人在場,故上開筆錄顯有造假情形,況且效力應不及於債務人。
㈡公司組成係合夥共同經營,並非債務人及其家屬實際占有使
用不動產之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7款不同。
㈢債務人正在服兵役,與上開公司無任何關係。
㈣綜上,本件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情事,系爭不動產應不予點交,為維護承租人即異議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及如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對於抵押權人發生效力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之房屋,雖另設公司,惟實體使用該房屋者係債務人自己及其家屬,自得於拍定後,將房屋點交(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2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3年3
月4日會同債權人賴定堂前往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依查封筆錄所示,債務人不在場,僅異議人在場,且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行居住使用,開設合運國際企業洋行等語,系爭不動產當場交由異議人負責保管,異議人並於保管人處簽名。因債權人賴定堂請求將增建部分一併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遂另定於103年3月20日會同債權人賴定堂、南投縣草屯地事務所人員再至現場勘測,當時異議人亦在場,並製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下稱假扣押卷)可憑。嗣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林瑞裕(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84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5號)、廖靜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86號)、賴定堂(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4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4141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新光銀行、廖靜瑩、賴定堂聲請執行標的均為系爭不動產,故均經本院併入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3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林瑞裕、南投縣草屯地政測量人員於103年7月25日下午前往現場履勘,當時異議人在場,稱「查封房屋無租賃之情事,目前由債務人、我(即異議人)及家人居住使用」等語,業有執行筆錄(履勘)附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384號執行卷內(下稱執行卷)可佐,上情均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號、103年司執字第13384號、103年司執字第16075號、103年司執字第16386號、103年司執助字第342號、103年司執字第24141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異議人固堅稱:其沒有說系爭不動產無租賃之情事,然而,
查封及勘測、履勘現場,並非僅本院執行人員在場,尚有債權人代理人、南投縣草屯地政測量人員會同,且執行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異議人空言泛稱從沒說過「系爭不動產無租賃之情事」,筆錄記載有誤等語,尚難逕信。況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4日經假扣押查封,當時異議人已在場,於斯時當已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事實,且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內亦詳細記載「債務人之家屬於查封及本案執行時在場表示:建物由伊及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開設合運國際企業洋行,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之情事等語。本件拍定後點交。」等語,並寄送至債務人南投縣○○鎮○○路○○○○○號即系爭不動產處所,異議人難謂有不知之理,卻於查封迄至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5日經第二次拍賣程序由拍定人 鄭貴珠 拍定後,歷經假扣押查封現場勘測、本案執行履勘、鑑價、詢價、第一次拍賣程序、第二次拍賣程序經拍定、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製作分配表及定訂分配期日等程序,迄至103年12月22日異議人始具狀聲明有租賃關係存在,難認符合常情。
㈢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非債務人所開設,異議人始為負責人,且102年度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有申報「租金」扣繳等語,並提出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函文、102年度所得扣繳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均附於執行卷內)、共同投資合約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然異議人雖提出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2年度所得扣繳申報書,僅為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單方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抵扣稅額之用,自難採為認定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租約存在之證明;況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開設公司以成本考量租賃是可以抵扣稅額、怎麼會不去做此作為」等語,益徵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必與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真正租約;復參諸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9條所定之債務人,包括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之不動產有管領力者在內(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異議人固稱債務人目前服兵役中,但未曾指出債務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住所,故堪認債務人與異議人為共同生活而同居之一家人,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縱於系爭不動產內開設公司,且以提出向債務人承租之契約書,然因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者係債務人自己及其家屬,自得於拍定後,將房屋點交。
㈣至於異議人稱債務人不在場,執行效力應不及於債務人等語
,按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因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第三章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有準用,又該第三章內之第77條第2項規定:如有依第48條第2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是縱債務人不在場,然異議人為債務人之母,其既在場,即有簽名義務,且不影響執行之效力。
㈤異議人另稱異議人非債務人之妻,筆錄造假等語,惟假扣押
卷內假扣押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及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履勘)內固均記載「異議人為債務人之妻」,然而,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384號執行人員於103年9月16日調閱債務人戶籍資料時,即發現異議人並非債務人之妻而係債務人之母,並於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內已記載:「債務人之家屬於查封時及本案執行時在場表示:建物由伊及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開設合運國際企業洋行,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之情勢等語。本件拍定後點交」,是筆錄中縱有誤將債務人之母記載為債務人之妻或誤記載債務人在場之顯然錯誤,惟該顯然錯誤核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並不生影響,系爭不動產既然供債務人及母親自住,雖由母親開設公司使用,仍無礙於拍定後得予以點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查封及執行筆錄記載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占有情形,認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及家屬自住,縱然其母親即異議人有用以開設公司情形,亦不能據此而認有不得點交之情事,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草屯│ 炎峰 ││480│建│102.65│全部│└─┴───┴────┴───┴───┴──────┴─┴─────┴──────┘┌───────────────────────────────────────┐│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73│南投縣草屯鎮炎│住商用│1層:46.05││全部││││峰段480地號│、鋼筋│2層:61.63││││││--------------│混凝土│騎樓:15.40││││││南投縣草屯鎮中│造、2│合計:123.08││││││正路586之7號│層││││├─┼──┼───────┼───┼───────────┼─────┼────┤│2│273-│南投縣草屯鎮炎│住商用│1層:38.52││全部│││1│峰段480地號│、鋼筋│2層:2.79││││││--------------│混凝土│3層:64.90││││││南投縣草屯鎮中│造、4│4層:64.90││││││正路586之7號│層│合計:17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