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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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芳
倪映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芳、倪映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芳係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陽光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僱佣倪映丹負責處理「陽光便利商店」店內事務(其中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倪映丹為店員,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倪映丹為「陽光便利商店」之店長),負責看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及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倪映丹又於103年3月28日起僱用 施養昌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陽光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看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及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林淑芳與倪映丹2人先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渠等再自
103年3月28日起與施養昌3人共同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其等賭博之方式係賭客以10元兌換1枚代幣後,將代幣投入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押注,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消失,賭金即歸林淑芳所有。迨賭客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結束時,如機臺內尚有分數,可將機臺所留分數以1比10之比例兌換取回現金。嗣於103年4月1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有賭客 李世恩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進入上開處所內,以300元向施養昌兌換代幣30枚,將所兌換代幣投入之金吉祥彈珠台電子遊戲機檯內把玩後,因其押中獲得積分,遂以1比10之比例向施養昌兌換現金900元。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世恩,並扣得林淑芳所有供其與倪映丹、施養昌共同犯上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代幣、賭資及與上揭犯行無關聯之現金1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淑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倪映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養昌、李世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3年聲搜字143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陽光便利商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淑芳、倪映丹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淑芳、倪映丹同一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犯罪時間,雖係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渠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林淑芳、倪映丹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淑芳、倪映丹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
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被告林淑芳、倪映丹與另案被告施養昌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⑴被告林淑芳、倪映丹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與共犯施養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⑵被告林淑芳係「陽光便利商店」負責人,被告倪映丹則係「陽光便利商店」店長,實際負責該店營運,2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角色;⑶,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0臺、扣案賭資為7,800元之規模,經營期間4月餘;⑷被告林淑芳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倪映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0臺,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代幣67枚、170枚、賭資7,800元,分別係在機臺內及櫃檯查扣,各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淑芳所有,係供被告林淑芳、倪映丹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淑芳、倪映丹2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
1萬元,被告倪映丹供稱:扣案之現金1萬7,800元不是全部都是賭資,1萬元是進出貨所用貨款及一些周轉金要換零錢,其餘7,800元是累積下來的賭資,伊是將賭資及周轉金都放在同一抽屜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1萬元係賭資或被告2人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KK猩│6臺│共含IC板12塊(編號1至6)│├──┼───────┼───────┼─────────────┤│2│金吉祥彈珠台│4臺│共含IC板4塊(編號7至10)│├──┼───────┼───────┼─────────────┤│3│代幣│共67枚│在電子遊戲機檯內所查扣│├──┼───────┼───────┼─────────────┤│4│監視器主機│1臺││├──┼───────┼───────┼─────────────┤│5│硬碟│1臺││├──┼───────┼───────┼─────────────┤│6│數據盒│1臺││├──┼───────┼───────┼─────────────┤│7│結帳單│2張││├──┼───────┼───────┼─────────────┤│8│計分表│3張││├──┼───────┼───────┼─────────────┤│9│賭資│新臺幣7,800元││├──┼───────┼───────┼─────────────┤│10│代幣│17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