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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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及萬泰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608,4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7,673元,以攤還欠款;嗣於97年6月間因聲請人繳款困難,聲請變更協商還款方案,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7年6月起,分14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1,951元。
惟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僅以打零工維生,原約定之還款條件已高於聲請人資力,自97年6月起更因經濟不景氣,僅能依靠政府補助款維持家庭生活,實無餘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不計息,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協商款17,673元;嗣雙方於97年6月間合意變更協商還款條件為,聲請人應自97年6月起,分14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協商款11,951元。惟聲請人僅清償協商款355,488元,自98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8年8月10日將聲請人毀諾一事通知各債權銀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台新銀行99年2月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1901號函及第0000000000
0號函附95年6月12日協議書、97年6月16日變更清償方案申請書、增補約據、匯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
11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1頁、第30頁),而聲請人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銀行聲請進行前置協商,則因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台新銀行退件,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原約定之協商還款條件已逾其還款能力而有不公,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雖曾以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惟其於88年8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自98年7月1日起迄今則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於95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全年薪資所得僅1,70
0元,且自90年5月起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列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支領低收入戶補助款2,000元;自92年1月起至97年8月30日止,按月支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扶助金,每人每月1,800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支領3,600元),上開扶助金自97年9月起調升為每人每月2,
200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支領4,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8年11月26日高市鼓區社甲字第0980014871號函、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52頁、第54至56頁),足見聲請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每月固定收入僅政府補助款5,600元(即2,000+3,600=5,600),原定按月清償17,673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已逾聲請人資力。再查,聲請人自96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雖在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每日工時3小時,按每小75元計薪,且在補習班擔任臨時工,每日工時2.5小時,每週工作3日,每小時按85元計薪,合計其於前開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9,300元(即[75×3×30]+[85×2.5×3×4]=9,300)乙情,有早安美芝城在職證明書、立昌補習班臨時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而聲請人於97年間在惠杰市場研究顧問公司、環保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從事臨時工所獲薪資共7,750元,平均每月收入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於96、97年間之薪資收入加計政府補助款僅15,546元(9,300+646+5,600=15,546),於繳付變更後之協商款11,951元後,餘款3,595元實不足維持聲請人自己日常生活之所需,亦有還款條件高於聲請人資力之不公平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0年1月10日與配偶 張清水 離婚,由其取得
未成年子女 張志豪 、 張書瑋 之監護權,並與張志豪、張書瑋共同生活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應屬實在。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含房租在內,需費25,150元等語,但查:
⒈聲請人先陳稱其自96年起向父親 黃清科 承租房屋,俾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並按月繳納租金8,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3頁),嗣改稱係向訴外人 李秋霖 租屋,並按月繳付租金10,000元,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其前後陳述已不相符,前揭證明文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本院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以11,30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⒉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就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志豪、張書瑋所需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張清水按每人各1/2之比例分攤之,按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扶養張志豪、張書瑋每月所需費用以不逾11,30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為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為
22,618元(即11,309+11,309=22,618),於扣除聲請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款2,000元及兒童扶助金4,4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須16,218元始能維持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固定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