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5日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友人所託,而收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寄藏之。嗣於97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部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塑膠撞針、金屬撞針座、塑膠撞針座、金屬滑套、金屬槍管,且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70125257號鑑驗書暨相片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1次同時受寄藏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多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侵害該規定所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行為論罪,且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竟仍予以收受寄藏,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復未持上開扣案物用以犯罪,並參酌被告寄藏之數量、期間長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已如前述,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經論罪處刑之非法寄藏行為,同時
亦寄藏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屬彈簧1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屬彈簧,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是此金屬彈簧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圍,被告之寄藏行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金屬滑套│1個│沒收。│├──┼─────────┼───┼────────┤│2│金屬槍管│2枝│沒收。│├──┼─────────┼───┼────────┤│3│土造金屬撞針│1個│沒收。│├──┼─────────┼───┼────────┤│4│塑膠撞針│1個│沒收。│├──┼─────────┼───┼────────┤│5│金屬撞針座│1個│沒收。│├──┼─────────┼───┼────────┤│6│塑膠撞針座│1個│沒收。│├──┼─────────┼───┼────────┤│7│金屬彈簧│1個│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